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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周国林与李志贤、曾秀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国林;李志贤;曾秀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797号原告:周国林。委托代理人:蔡安国。被告:李志贤。委托代理人:金高舜。被告:曾秀晶。委托代理人:叶瑞瑞。原告周国林与被告李志贤、曾秀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安国、被告李志贤委托代理人金高舜、被告曾秀晶委托代理人叶瑞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林起诉称:2010年9月15日,被告李志贤因家庭资金需要,向原告周国林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曾秀晶对借款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志贤和曾秀晶同时出具借据及担保书交原告收执。期间,被告李志贤仅支付3个月利息,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志贤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被告曾秀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对于借款200000元,其中有19×××00元原告是通过银行支付,另10000元是现金支付。原告有收到俩被告现金支付的利息18000元。被告称借款当日偿还120000元借款不是事实。当时借款仅表示是短期借款,具体时间没有讲。被告李志贤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金额是200000元,但被告系收到19×××00元,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5%。被告李志贤收到借款后,通过被告曾秀晶的银行账户于借款当日偿还原告120000元,实际上被告李志贤仅欠原告70000元。借据上月利率3%是原告事后添加的。被告李志贤认为利息应在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之内,从2010年9月15日开始计算。被告李志贤并未向原告支付过3个月的利息。被告李志贤的借款用途是购材料。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志贤庭后补充陈述:虽然李慧芬在原告林学权诉被告李慧芬、曾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主张该笔曾秀晶账户支付给原告周国林的120000元系李慧芬偿还林学权的借款,但被告李志贤认为该笔款项与李慧芬无关,理由是李慧芬所讲不实,且当时曾秀晶亦没有参与庭审。李慧芬系被告李志贤的妹妹,系被告曾秀晶的弟媳。被告李志贤该笔借款系李慧芬介绍,借款时被告李志贤的银行卡未带在身边,故先打入被告曾秀晶的银行账户。刚好被告李志贤的朋友薛孝星打电话给被告李志贤,称已有120000元,故被告李志贤立即打电话给被告曾秀晶,要求被告曾秀晶将其中120000元退还给原告周国林。薛孝星系做散工的,没有固定职业,该120000元也是薛孝星向他人所借,薛孝星以现金方式在上望街道薛后村路上将该款交到被告李志贤之手。被告曾秀晶于借款第二天有将70000元提出给被告李志贤。借款时被原告扣了10000元,所以被告李志贤认为借款月利率应当是5%。被告李志贤做生意亏了,现尚欠高利贷300000至400000元。被告曾秀晶答辩称:被告曾秀晶担保属实,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并非3%。原告在扣除利息10000元之后,打入被告曾秀晶银行账户19×××00元。被告曾秀晶根据被告李志贤的委托已将120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曾秀晶仅在70000元本金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曾秀晶庭后补充陈述:被告曾秀晶仅有二张银行卡,农村合作银行卡和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就是原告将19×××00元转入的银行卡,该银行卡系2010年办理,一年大概有100次左右的使用率,因为被告曾秀晶在李慧芬经营的瑞安市嘉族服装有限公司上班,公司里的工资财务往来有通过该银行卡。被告曾秀晶对于本案的120000元转账是在瑞安市嘉族服装有限公司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的,余款70000元是在转账后再取款给被告李志贤的,具体是转账当日还是第二天,被告曾秀晶已记不清了。(再次追问)被告曾秀晶至今尚未将7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志贤。原告周国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条及转账交易成功打印件,证明被告李志贤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曾秀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19×××00元的事实。被告李志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曾秀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3、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账户历史查询明细单、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曾秀晶根据被告李志贤的指示已偿还12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俩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待证的事实。对证据2,俩被告李志贤认为借据上虽然写着200000元,但实际被告仅收到19×××00元,利息是原告系后添加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李志贤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曾秀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仅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19×××00元的事实。对证据3,被告李志贤表示可以证明被告李志贤偿还借款的事实,原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借款不可能存在当天借当天偿还的情况,借款人系被告李志贤,被告曾秀晶支付原告款项,并不等于被告李志贤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俩被告的答辩,无法证明被告曾秀晶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慧芬系被告李志贤的妹妹,系被告曾秀晶的弟媳。2010年9月15日,被告李志贤向原告周国林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言明借款2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曾秀晶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后,原告仅以网银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曾秀晶的中国农业银行62×××10银行账户19×××00元,余款10000元并未交付。借款到账20分钟左右,被告曾秀晶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50000元。借款到账40分钟左右后,被告曾秀晶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120000元,账户余款20×××99.09元,该笔120000元款项,李慧芬曾在林学权诉李慧芬、曾秀珍民间借贷一案中主张过权利,且林学权亦表示认可。2010年9月16日,被告曾秀晶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20000元,此后直到2010年10月10日才有超万元的交易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在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19×××00元,借条上显示的另10000元并未交付。被告主张在借款当日就偿还借款1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依被告李志贤所述,借款用于购原材料,且借款月利率可能达5%,属于明显的高利息借款,为此在当日得知朋友处已有120000元款项后,立即通知被告曾秀晶偿还了120000元,被告曾秀晶于第二天将余款70000元提出付给了被告李志贤,但被告曾秀晶表示余款70000元至今仍未交付,说明该笔借款实际上并非被告李志贤自己所需,而是他人让被告李志贤帮忙所借,被告李志贤所述不实;2、被告曾秀晶称自己在李慧芬经营的瑞安市嘉族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公司里一些工资财务往来有通过被告曾秀晶的卡号为62×××1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被告李慧芬系被告李志贤妹妹,李慧芬曾在林学权诉李慧芬曾秀珍民间借贷一案中主张过该120000元的权利,且林学权亦表示认可。双方书面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调整,综合本案具体案情,按月利率1.5%计算为宜。被告虽表示未支付过3个月利息,但原告表示被告已支付过3个月利息,并要求利息从2010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即被告李志贤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适当的宽限履行期。被告曾秀晶应依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国林借款19×××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0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曾秀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秀晶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李志贤追偿。三、驳回原告周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周国林负担315元,被告李志贤、曾秀晶负担180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用3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叶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