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110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何平原挪用资金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平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11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平原,男,1972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身份证号码4324241972********,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户籍所在地常熟市新港镇东张南苑新村3幢104室。2008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幼园,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聂贤彬,男,1960年3月26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驰纵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长沙市岳麓区学堂坡2栋405室,系上诉人何平原亲友。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平原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熟刑二初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平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弘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镀锌不锈钢板、彩涂不锈钢板、新型建筑用墙体材料及配套件。被告人何平原于2003年7月至科弘公司工作,任该公司财务部科长,于2005年8月至2007年6月任财务部副经理,2007年7月至案发任财务部经理,其主要工作职责为负责公司资金的往来。被告人何平原于2006年8月10日,利用担任科弘公司财务经理的职务便利,采用将科弘公司支付上海鼎恩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500万元,私自转至柳明权、颜丙建的个人银行账户,又从柳明权、颜丙建的个人账户上将上述人民币500万元汇入江苏昊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何平原为该公司实际控股股东)账户,用于该公司成立的注册验资,后将上述人民币500万元通过上海本天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转入上海鼎恩贸易有限公司,由上海鼎恩贸易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5日将上述款项退回科弘公司的手段,挪用本公司资金人民币500万元用于注册成立江苏昊源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营利活动。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任职文件、工作职责文件、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科弘公司的《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请款作业管理办法》、《货币资金管理办法》、《预借款项(零用金)管理规定》、《预付款作业管理规定》、《交际费用管理办法》,证人曹雯亚、潘登科、戴燕、���于君、孔瑞凌、柳明权、杨腊梅、沈柯嘉、王桂宁、颜丙建、晋改英、丁群光的证言,财务凭证资料及银行往来资料,企业登记注册资料,有关审计报告,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何平原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平原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而公诉机关指控何平原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何平原有期徒刑五年。何平原上诉称其动用的500万元是经过公司负责人同意后的借款,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所采证据在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方面存在严重瑕疵,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何平原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且没有给国���、企业和他人造成严重的危害性。要求二审判决何平原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何平原称其动用的500万元是经过公司负责人同意后的借款以及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所采证据在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方面存在严重瑕疵,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上诉人何平原挪用科弘公司人民币500万元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丁群光的证言,相关书证:记账凭证、支票存根、财务凭证、记账单以及银行凭证,有关专项审计报告等,上诉人何平原在公安侦查阶段也有相关供述记录在卷,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所有证据来源合法,故上诉人何平原构成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何平原的上诉理���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平原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辩护人认为何平原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所谓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巨大的行为。本案上诉人何平原利用其担任科弘公司财务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将科弘公司支付上海鼎恩贸易有限公司的人民币500万元预付款,私自转至他人个人账户上,后用于其他公司成立的注册验资,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完全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何平原的行为没有给国家、企业和他人造成严重的危害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上诉人何平原在挪用500万元用于其他公司成立的注册验资后即归还了科弘公司,但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位对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挪用资金时间的长短,以及事后是否归还,并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故该辩护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险峰审 判 员 吴继华代理审判员 纪长波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倪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