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月英、李春信与亳州市发发预制厂、崔同举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月英,李春信,亳州市发发预制厂,崔同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英,市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信,退休干部,(与王月英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发发预制厂,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板桥口南三十米路东。负责人:崔同举,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同举。委托代理人:崔伟。委托代理人:修中锋,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月英、李春信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发发预制厂、崔同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春信、被上诉人崔同举的委托代理人崔伟、修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95年初,王月英、李春信与崔同举、田邦信、孔祥武、李先进等5户合伙开办亳州市发发预制厂(未进行工商登记),每户出资30000元,约定无论盈亏按出资比例算帐,同时推选李春信为负责人,崔同举负责销售,孔祥武负责生产。该厂在经营过程中,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1996年4月,孔祥武、田邦信、李先进三户退伙,退伙时十九里镇企业办对该厂的资产情况进行了清算,但账目已遗失。孔、田、李三户退伙后合伙人仅剩王月英、李春信与崔同举,但剩余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各占有多少份额、尚存哪些资产、资产形式及王月英、李春信与崔同举所占资产比例,双方均末提供证据证明。1999年上半年,崔同举给李春信、王月英出具一书面条据:“发发预制厂从老崔干厂股份永有崔同举、王月英二家的厂,1996年6月4日”(经查:字据中“从老崔干厂”是自1996年4月份计算)。后崔同举继续经营亳州市发发预制厂。1997年4月15日崔同举将亳州市发发预制厂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企业负责人)崔同举,注册资金15万元。1997年4月10日亳州市审计事务所验资报告没有表明其注册资金系货币或系实物的其他表现形式。2002年3月16日工商管理部门将亳州市发发预制厂1997年4月15日核发的亳私独字346号营业执照换发注册号为“3412812100119”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04年1月9日亳州市发发预制厂取得登记号为:2004010901,权证字号为:房地权亳字第20××17号的房地产权证,该房坐落于谯××××米路东,建筑面积为1375.93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王月英、李春信主张其对亳州市发发预制厂拥有产权份额50%,其仅提交崔同举书写的条据及合伙人孔祥武、田邦信、李先进于1996年4月退伙的事实。因预制厂当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原告诉讼时又未提交孔祥武、李先进、田邦信三户退伙后合伙的预制厂尚存哪些资产、资产形式及王月英、李春信与崔同举所占资产的份额的证据。崔同举于1999年上半年给李春信、王月英写的条据,是对合伙企业股份的约定,该合伙企业经十九里镇企业办进行了清算,因此不应视为是崔同举个人设立独资企业(亳州市发发预制厂)的股份。现存的亳州市发发预制厂与原合伙时所起字号的亳州市发发预制厂不是同一民事主体。因此原告王月英、李春信请求确认其在亳州市发发预制厂拥有50%的产权股份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月英、李春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月英、李春信负担。宣判后,王月英、李春信不服,并书面上诉称:1、崔同举的举证材料基本是伪证;2、十九里镇企业办国家公职人员刘××、张××为崔同举出庭所作证言系伪证;3、崔同举委托公职人员出具伪证的目的是为了推翻其给王月英出示的发发预制品厂永远是两家股权的证据。4、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谯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是(2008)谯民一初第1479号民事判决的翻版,该判决仍是利用崔同举伪造证据造成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亳州市发发预制厂、崔同举答辩称:一、王月英、李春信所称的“发发预制厂”(全称为亳州市南郊园艺发发预制厂)系于1994年筹建的股份合作制乡镇集体企业,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即于1996年4月经清算解散;王月英、李春信主张对现“发发预制厂”享有50%的财产权,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发发预制厂”系于1994年由股东崔同举、孔祥武、田邦信等人筹建生产预制板的股份制企业,该企业用地,系租赁十九里镇园艺村民委员会约4亩(270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崔同举因与该地相邻且自建有六间房屋,即作为入股条件,生产资金由孔祥武、田邦信提供。1995年10月份崔同举邀李春信加入,拟以李春信原亳州市政法委书记的身份,促进筹建中的“发发预制厂”规范经营和创造效益,故以股份合作制企业生产模式,制定股东出资份额等企业生产经营制度。虽规定每个股东出资30000元资金,但李春信仅出资5000元作为入股资金,另外的其所谓25000元入股资金,实际是“发发预制厂”向其妻王月英的借款。股东李先进仅出资6000元及提供安装电话的2000元资金;股东田邦信总计投入资金63000元;股东孔祥武出资30000元。该筹建的企业,经营至1996年3月,因财务管理混乱等,于1996年3月21日以书面形式向十九里镇企业办提出账务清理申请。账务清理后该筹建中的“发发预制厂”即告解散。上述事实有时任企业办主任张俊祥、副主任刘善坤等出庭作证笔录为证。后崔同举以原“发发预制厂”租赁的2700平方米的土地(水泥场地)及所建六间简易厂棚,于1997年3月30日以独资企业的名义设立并注册登记了“亳州市发发预制厂”,崔同举按原清算时的约定,以个人名义偿还了股东田邦信63000元的出资以及股东孔祥武30000元的股金,股东李先进8000元的出资。李春信辩称其入股资金是30000元,以及其不知道清算解散的事情,显然不符合事实,而其提供的所谓收条等,均系清算作废的条据,且与其个人出资无关联性。答辩人认为:筹建中的“发发预制厂”于1996年4月被清算而解散,时任会计的李学海2001年12月12日出据的“关于遗留财产清算问题的说明”,充分证实了其将清算后的会计材料等交给了李春信,李春信的个人借款及入股资金已经清退是不容置疑的客观事实,李春信主张对现“发发预制厂”享有财产所有权,显然有悖情理,缺乏充分证据。二、现“发发预制厂”因投资来源于崔同举的在台胞兄,该个人独资企业早已被认定为“台资企业”,故李春信持有的裁剪后的条据,不能作为认定对现“亳州市发发预制厂”拥有财产权的有效证据。现“亳州市发发预制厂”的生产启动资金以及偿还股东的投资股金,均是崔同举在台胞兄崔同君的出资来源,安徽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编写的“安徽省台资企业名录”,早已确认由崔同举个人独资设立的“亳州市发发预制厂”为“台资企业”。“台资企业”“亳州市发发预制厂”经营至2002年,崔同举向亳州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以申办筹建“亳州市老人护理院”,获准了项目批准,建成现一千余平方米的房产面积并进行了产权登记,现产权房屋用于浴室及饭店经营,故原筹建中的“发发预制厂”租赁的土地及6间简易棚,与现在登记于崔同举个人名下的一千余平方米房屋产权,并无财产继受关系,且原6间简易棚早已拆除。李春信辩称有其10余万元投资等,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对本案李春信所举1996年6月4日崔同举所写条据的证据三性等问题,答辩人认为:一是条据周边有文字说明,但现出示的原件,文字说明部分被裁掉,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二是条据系单一证据,并无李春信出资现“亳州市发发预制”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亦与本案财产现状无关联性。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王月英、李春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提供证据同一审,证明目的同一审。被上诉人亳州市发发预制厂、崔同举质证意见同一审,另补充质证意见为:从上诉人提供的原审证据可证明原亳州市南郊园艺发发预制厂与现在发发预制厂不是一回事。一审将发发预制厂列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亳州市发发预制厂、崔同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提供证据同一审,证明目的同一审。上诉人王月英、李春信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但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不同部分为:一审认定,1997年4月15日崔同举将亳州市发发预制厂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企业负责人)崔同举,注册资金15万元;1997年4月10日亳州市审计事务所验资报告没有表明其注册资金系货币或系实物的其他表现形式。二审查明,1997年4月10日亳州市审计事务所验资报告表明该注册资金系实物资产15万元。本院认为:王月英、李春信与崔同举、田邦信、孔祥武、李先进等5户合伙开办亳州市发发预制厂。1996年4月,孔祥武、田邦信、李先进退伙,王月英、李春信并未退伙,其与崔同举仍系合伙关系。该预制厂未有进行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是个人合伙。1997年4月15日崔同举将亳州市发发预制厂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金15万元。虽然1999年上半年,崔同举给李春信、王月英出具书面条据:“发发预制厂从老崔干厂股份永有崔同举、王月英二家的厂,1996年6月4日”(经查:字据中“从老崔干厂”是自1996年4月份计算)。但登记后的该企业与原合伙时所起字号的亳州市发发预制厂不是同一民事主体。王月英、李春信对登记后的崔同举个人独资企业不享有权利。王月英、李春信与崔同举合伙所起字号的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预制厂实际上已解散,但双方未有进行清算,故王月英、李春信应对崔同举就原个人合伙的预制厂财产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对王月英、李春信请求确认其在工商登记核准的崔同举个人独资企业亳州市发发预制厂拥有50%的产权股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月英、李春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伟审判员 江海洋审判员 徐全义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周腊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