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戴甲、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戴甲;戴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196号原告曹某某。被告戴甲。被告戴乙。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戴甲、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于2011年4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戴甲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亲兄弟。2009年2月18日,被告戴甲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戴乙在借条上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戴甲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二、被告戴乙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以被告戴甲已偿还5万元为由,对诉请第一项中借款本金变更为10万元,并自愿放弃利息诉请。二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曹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全部证据的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8日,被告戴甲向原告曹某某借到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戴乙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此后,被告戴甲已偿还原告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和被告戴甲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在原告交付借款时生效。被告戴甲已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债务,应在原告主张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戴甲已偿还5万元借款,系有利于被告的自认,予以采信。被告戴乙自愿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起诉主张债务人即被告戴甲即时还款的同时,要求担保人即被告戴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戴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借款10万元。二、被告戴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戴甲、戴乙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昕昕人民陪审员陆永海人民陪审员 陈 纪 水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