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盛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广州北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盛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北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盛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勇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少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军,侯金炳,均为广东建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北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锦林,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盛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因物业服务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0)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勇公司在原审诉称:2005年11月,经过原、被告共同努力,被告与广东岭南职业技术学院(下称岭南学院)签订《保洁合同》。2005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外负责合同签订、服务跟踪及与客户的联系事宜,并向岭南学院收取服务费用;原告负责服务工作的现场实施和管理工作并向被告支付服务费。岭南学院服务费由原告占90%,被告占10%。另外,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在岭南学院保洁服务工作的现场实施过程中尽职尽守,诚实信用,赢得了学院的满意与认可。2007年1月31日,再次以被告的名义与学院续签了《保洁合同》,期限2007年1月15日至2008年6月30日,并且2007年4月15日、6月1日、7月26日、9月15日、10月1日、10月15日以被告名义还与学院签订了多个保洁补充合同。2008年6月19日,学院发出《关于合同执行顺延三个月的商榷函》,将以上合同期限顺延三个月,即2008年7月1日至9月30日。以上合同的服务工作一直由原告现场实施,被告依据历次协议订立的服务费标准,按《合作合同》中约定的分成比例按月向原告支付保洁服务费至2007年12月。2008年3月31日,原告向天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1-3月份的服务费、利息、违约金,获得广州市中院二审支持。但是由于双方一直在争议,所以未对2008年4-9月份的服务费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2008年4-9月份服务费,据原告单方进行结算,每月均为74254元,合计445524元。对应利息自2008年5月1日、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0年5月30日,合计21815.09元。对此费用,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岭南学院2008年4月至9月份服务费445524元及利息(自欠费次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北达公司在原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北达公司认为本案是典型的恶意诉讼案件,盛勇公司与北达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与争议已经过天河区法院与中级法院的判决,已对双方的争议进行了裁决,北达公司已及时履行了法院的判决,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结清。一审和二审判决均判定盛勇公司撤出岭南学院保洁场地,事实上盛勇公司早于2008年1月就陆续撤走了现场工作人员,一个月后即2月底3月初盛勇公司撤走了现场的全部工作人员。二审法院经过询问岭南学院的数位领导,确认盛勇公司实际提供保洁服务的时间至2008年3月。另外,二审法院经过调查认定,岭南学院在2008年5月左右就该学院校园保洁项目对外招标,盛勇公司和北达公司分别以各自名义投标,最终北达公司中标,盛勇公司、北达公司的投标行为已表明双方均无意继续维持合作关系,其原有的合作关系实已破裂。2009年9月盛勇公司与北达公司签订《履行判决协议书》,北达公司及时履行了法院判决,支付了盛勇公司2008年1月至3月的保洁费。虽然盛勇公司强烈要求删除了关于北达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后,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自始失效,双方不再负有任何权利义务的内容,但实际上就是如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结清。原告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4日,北达公司与广东岭南职业技术学院(下简称岭南学院)签订《校园清洁保洁合同书》(编号LNYY-2005-05号,下简称校园保洁合同)一份,约定由北达公司负责对岭南学院内的清洁卫生提供服务管理,范围包括教学楼区域、宿舍区域及其他区域;期限自2005年11月至2007年1月15日止;北达公司须达到物业管理的三级服务标准,师生对清洁服务的满意度须达到80%以上,如达不到服务要求,岭南学院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付款方式为月结算,即由北达公司提供发票给岭南学院,经验收合格后,在每月15日前向北达公司支付上月的清洁服务费,服务费每月27000元等条款。2005年11月27日,北达公司与盛勇公司双方签订了《广东岭南职业技术清洁服务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约定,双方经一段时间的接触和了解,并对上述校园保洁合同进行了广泛的探讨,决定共同合作承担校园清洁服务工作,其目的发挥各自的优势,强化内部管理和资源配置,在服务工作中形成合力;双方的合作形式是联合经营,岭南清洁服务的开发,合同签订,服务跟踪和与客户的是以北达公司作为主体(项目开发方),服务工作的现场实施和管理工作由盛勇公司为主体(项目承担方);岭南的服务酬金数额是盛勇公司经现场调查和认真核算后得出的,北达公司据自己付出的服务成本,在盛勇公司的报价基础上上调10%作利益分配,即客户每月支付的服务费27000元总额中,北达公司占10%即2700元,盛勇公司占90%为24300元(北达公司出具发票,盛勇公司承担6%的发票税)。在实施合同的过程中,如出现不明确的内容时,由双方内部协调解决,但不能影响到合同的实施和服务的进行;所发生的费用由盛勇公司承担;本合同中所列举的校园保洁合同是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合同中盛勇公司所有承诺、约定、权利和义务等由北达公司负责。北达公司负责签订项目服务合同并按约定按时向客户收取服务费,但北达公司不代替盛勇公司的管理,盛勇公司据合同对服务项目进行经营和管理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盛勇公司对上述服务项目进行了保洁服务。上述《校园保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岭南学院与北达公司于2007年1月31日签订了编号为LNCG2007003《保洁服务合同》,经双方协商,最终确定每月保洁服务费按优惠价计算合计53000元,具体费用支付说明,寒、暑假期间(2007年2月、8月,2008年2月)保洁费用按44000元计算。非寒、暑假期间保洁费按53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如有需增加保洁项目,北达公司需按以上保洁标准及单价执行,并另行签订协议。合同有效期2007年1月15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等条款。合同履行期间,北达公司与岭南学院于2007年4月15日签订校园清洁保洁补充合同,约定增加对第一教学七间课室的室内保洁计2737平方米和图书馆广场喷水池的保洁,保洁费每月1064元。有效期自2007年4月15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其他条款按主合同(LNCG2007003)执行。2007年6月,上述双方当事人再次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增加服务范围计546平方米,每月保洁费为655元,有效期自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止,其他条款按上述合同执行等。2007年7月26日,上述双方当事人再次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增加山顶保洁面积17000平方米,在主体合同的基础上,每月新增服务费1300元,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本合同新增服务费13000元(计10个月)等。2007年9月15日,上述当事人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增加保洁范围,保洁费每月增加18192.20元,期限自2007年9月15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等。2007年10月15日,上述当事人签订保洁补充合同,约定增加清洁服务范围,新增服务费为每月7049元,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等。同日,双方再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新增清洁范围每月增加服务费1245元,按每年10个月计,寒、暑假期间的保洁服务费不计。期限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等。2007年7月31日,双方签订《开荒清洁服务合同》,约定清洁地点校区内新建教学楼、学生宿舍2、3号楼、南区新建学生宿舍公寓等,有效期自通知进场清洁日起至9月5日止,上述项目服务费合计33203.65元,按岭南学院认可的实际开荒面积核算等条款。2007年9月30日,双方再签订《开荒清洁补充合同》,约定增加开荒清洁服务范围,服务费增加27000元(优惠价),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7日至10月7日止。自2007年9月至12月间,北达公司均以转帐方式向盛勇公司支付保洁费用,包括开荒、增加保洁范围的保洁服务费。2008年1月25日,北达公司向盛勇公司发出《关于与被告终止岭南保洁项目合作的正式知会函》,要求盛勇公司在1月28日撤出,但盛勇公司未按北达公司要求撤出。北达公司认为双方的合同关系已于2008年1月28日解除,此后盛勇公司所做的保洁工作北达公司均不予认可。北达公司据此未向盛勇公司支付此后的服务费。2008年2月15日,北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盛勇公司立即撤出岭南学院的校园,移交合作期间的原始台帐、工作日记及其他应移交的物件和资料给北达公司,并赔偿北达公司损失5000元等。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天法民四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盛勇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撤出岭南学院保洁场地,将场地交还给北达公司管理。盛勇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期间,盛勇公司也于2008年3月31日向原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北达公司撤出管理人员、恢复盛勇公司在现场的管理服务秩序,要求北达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4月间服务费等。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天法民四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达公司向盛勇公司支付至2008年1月止的服务费及利息,驳回了盛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北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达公司向盛勇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3月份的服务费以及相应利息,维持原判中关于驳回盛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在盛勇公司与北达公司进行的上述诉讼期间,岭南学院于2008年5月对保洁项目进行招标,但未果。岭南学院于2008年6月19日决定将与北达公司之前的服务合同延期至2008年9月30日止。合同延期履行期间,岭南学院再次对保洁项目进行招标,由北达公司中标。中标后,北达公司与岭南学院于2008年9月签订新的保洁服务合同,现由北达公司对学院直接进行保洁工作。现盛勇公司以北达公司与岭南学院约定的服务期限延期后直至届满前,即从2008年4月至9月30日前,北达公司应当按《合作合同》履行支付该时段的服务费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北达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岭南学院签订的《保洁合同》约定由北达公司承接岭南学院校区的保洁服务工作,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北达公司与盛勇公司签订《合同合作》,约定由北达公司对外负责合同签订、服务跟踪及客户联系事宜,并向岭南学院收取服务费用,而盛勇公司则负责具体实施保洁服务并向北达公司收取管理费,双方据此建立合作合同关系。该《合作合同》约定北达公司与岭南学院签订的有关岭南学院清洁保洁合同书是其重要组成部分,而相关的保洁合同是由北达公司对外签订,盛勇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因此,盛勇公司对岭南学院校区享有的保洁服务权利或《合作合同》的履行期限应受制于北达公司对外签订的保洁合同有关约定。北达公司于上述《保洁合同》约定的2007年1月15日到期后,与岭南学院签订了多次续期及补充协议(最后一次的保洁合同履行期限延至2008年9月30日止),并依据历次协议订立的服务费标准,按该公司与盛勇公司在《合作合同》中约定的分成比例按月向盛勇公司支付保洁服务费直至2007年12月,此行为说明《保洁合同》到期后,北达公司与盛勇公司之间仍实际按照《合作合同》约定内容继续维持合作关系。本院(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岭南学院对该校保洁项目对外招标,盛勇公司、北达公司分别以各自名义投标,最终由北达公司中标,盛勇公司、北达公司的投标行为表明双方均无意继续履行合作关系,其合作关系实已破裂。在此之前,盛勇公司于2008年1月至3月仍提供保洁服务,故盛勇公司要求北达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3月的服务费,理据充分。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2008)天法民四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中仅将服务费计至2008年1月28日改判为北达公司向盛勇公司支付服务费自2008年1月至3月,维持了原判关于驳回盛勇公司要求支付2008年4月服务费的诉请。岭南学院现已将校园保洁服务项目交由北达公司负责实施,盛勇公司再要求北达公司支付2008年4月至9月服务费及相应利息,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盛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10元,由原告广州市盛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盛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3074号判决维持了670号判决关于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2008年4月份服务费的诉请,并以此为据认为上诉人诉讼请求2008年4-9月份的服务费及相应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决该认定明显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670号案起诉时只主张了2008年1-3月份的服务费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3月31日的起诉状的诉讼请求第2项和3074号判决书均可看出。2、上诉人在670号案开庭时曾经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诉请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4月份的服务费及相应利息,因北达公司不同意,原审法院告知盛勇公司可寻途径解决。故一审判决以670号、3074号判决为据驳回上诉人主张2008年4-9月份服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本错误。二、一审判决故意偏离本案焦点,判决书对上诉人的证据不显示不分析不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作合同,已由(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073、307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基于2007年被上诉人与岭南学院的保洁合同及6份保洁补充合同的到期日均为2008年6月30日,并且岭南学院《关于合同执行顺延三个月的商榷函》上诉人被上诉人已接受,上述7份合同到期日均顺延三个月,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因此,在2008年3月至9月底期间,岭南学院现场保洁服务仍然属于合作合同的继续履行,上诉人享有的合同权利,应予维护。三、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下列事实表明:上诉人于2008年4-9月份继续在岭南学院进行保洁服务,故岭南学院作为保洁服务项目的实际当事人和实际受益人,应当被法院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岭南学院2008年4-9月份服务费及相应利息;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北达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所查明事实与一审所查明事实基本一致,除盛勇公司在(2008)天法民四初字第670号案中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1、北达公司立即从广东岭南职业技术学院校园撤出其在现场的物业管理服务人员,恢复盛勇公司在现场的正常管理服务工作秩序。2、北达公司支付违约金82505元及拒付服务费滞纳金(以每次应付服务费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按每日1%计)。3、北达公司支付1-3月间的服务费212951元(其中1月应收74254元,2月应收64443元,3月应收74254元)。4、北达公司赔偿因2月造成盛勇公司员工离职的工衣物料损失费8025元。5、北达公司赔偿殴打员工医疗费65元。6、北达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之后,盛勇公司于2008年5月6日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第2项的服务费为295456元(即计算至2008年4月,以每月82505元为标准)。因北达公司不同意盛勇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告知盛勇公司:鉴于该司超过举证期限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故对于增加部分该司可另案诉讼或另寻途径解决,该司表示清楚。另查:1、盛勇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提起上述670号案的理由是双方合作期限从事实上和法律上是2008年6月31日,北达公司单方无理解除合同,拒付服务费已严重违约等。2、本院在审理(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074号案的过程中,向岭南学院进行了调查,该院的工作人员表示北达公司大约于2008年1月进入该校开展保洁服务,当时盛勇公司尚未撤出,大约至2008年3、4月份时盛勇公司人员的服务就不再存在等。3、本院在该3074号案中认为北达公司在未有充足证据证实盛勇公司履行《合作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即单方发函要求解除合作关系,其行为不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责任;至于北达公司解除其与盛勇公司间的合作关系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对此,《合作合同》约定“单方无正当理由解除本合同的,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须向对方支付一个月的项目服务费作为违约金”,鉴于上述条款对违约金数额约定不够明确,宜酌情以盛勇公司主张的2008年1-3月服务费平均值即70984元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据此,判决北达公司向盛勇公司支付了违约金70984元等。在二审中,盛勇公司申请证人张某等证人出庭作证和本院向岭南学院的罗腾进行了调查,并提供了张某等证人的证言及其与罗腾等的会见录音等证据。北达公司表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虽北达公司与盛勇公司签订合作合同有效,双方应当履行,但盛勇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提起(2008)天法民四初字第670号案诉讼时已以北达公司单方无理解除合同已严重违约为由要求北达公司支付违约金82505元,表示盛勇公司在当时已认可该合作合同的解除,只是要求承担北达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亦认定北达公司应就其解除与盛勇公司的合作关系承担违约责任,并判决北达公司向盛勇公司支付70984元违约金,即已就解除合同后的违约责任作出了处理,且岭南学院的工作人员表示大约至2008年3、4月份时盛勇公司人员的服务就不再存在,故盛勇公司要求北达公司支付2008年4月到9月的服务费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盛勇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1、盛勇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因不属于新证据,北达公司亦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接纳。2、盛勇公司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及要求法院向案外人调查均在二审中才提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第第一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接纳。3、是否追加岭南学院作为当事人的问题。岭南学院既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也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盛勇公司主张岭南学院应当参加诉讼缺乏依据。据此,审查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10元,由广州市盛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志军代理审判员 姚伟华代理审判员 张 怡二〇一一年八月××日书 记 员 蔡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