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深圳市久××有限公司申请撤裁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久××有限公司,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民六初字第397号申请人深圳市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申请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申请人深圳市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23日做出的深福劳仲案字(2011)第421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久××申请称,一、袁某某作为申请人的会计,常常利用公司法定代表人长久不在公司的机会,制定工资表和费用报销单等单据,不经过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就随意设置名目,报销费用,支付款项。后来她以被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把公司告上了仲裁庭。申请人打电话给她说这些条件都可以协商,希望她回公司移交剩余的工作,她给予拒绝,后来几次发邮件发短信也都被拒绝。仲裁庭审理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跟她协商,公司愿意满足她的条件,只需她回来移交剩余工作,同样遭到无情拒绝。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都没有得到重视,在案件审理当中仲裁庭没有要求袁某某提供工资单,我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仲裁庭也不调查。申请人还提交了袁某某本人签字的会计工作交接单、申请人对袁某某的工作进行批评的邮件和多份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费用报销单等证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也在仲裁庭上向仲裁庭陈述了上述事实,但裁决书上只字未提。二、至于袁某某春节后回申请人处上班,袁某某本人在仲裁庭上承认她是于春节后正月十四日才来公司上班的,此时已经离国家法定假日期满7天了。袁某某为了达到经济补偿目的,在仲裁庭上说她是请年休假的,但又不能向仲裁庭提供证据证明她的申请获批。就凭无故旷工7天这一点,任何公司都有足够理由对员工作出开除处理。三、春节后袁某某在申请人处总共工作35天,从2月16日到3月22日。其于22日突然不辞而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即与她沟通过邮件通知她回来领取工资,这份证据申请人也向仲裁庭提交了。申请人从来没有恶意拖欠过员工工资,更何况以前都是袁某某自己做工资表,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也在庭上说愿意支付未付工资。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仲裁庭对于申请人的证据不予认定,就草率作出仲裁裁决,显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现申请人特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被申请人袁某某答辩称,一、仲裁庭审时已查清了袁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公司对该数额也都予以了确认。二、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无论任何原因,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都不得超过次月的22日。因此,2011年3月23日,我方以公司拖欠2月份工资提出被迫辞职符合法律规定。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久××主张其未支付2011年2月份工资主要有以下三点原因:一是被申请人袁某某未办理工作交接;二是被申请人袁某某在2011年2月无故旷工7天,公司有理由将其开除;三是2011年3月22日被申请人袁某某不辞而别,公司通知其回来领工资,其也未领取。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工资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付出劳动后给予的劳动报酬,只要劳动者付出了劳动,用人单位就应支付工资,故劳动者在离职时是否办理了工作交接并不是发放工资的前提条件,因此,申请人久××主张因被申请人袁某某未办理工作交接而未发放工资的理由不成立。第二,虽然被申请人袁某某在2011年2月份超过法定假期7天才回公司上班,但申请人久××当时并未对被申请人袁某某作出处理,而被申请人袁某某7天未正常上班的行为并不影响其领取其他工作日工资的权利,且劳动仲裁裁决在计算2011年2月份工资时并未计算该7日的工资。第三,申请人久××在2011年3月22日仍未发放2011年2月份的工资,已违反了《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被申请人袁某某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裁决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久××申请撤销深福劳仲案字(2011)第421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久××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久××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锦锦(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