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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淮民一终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南京长驰储运有限公司与赵美海、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美海,南京长驰储运有限公司,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车行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淮民一终字第00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美海,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徐勤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长驰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东南大学路南门137东大商业街3A2栋311室。组织机构代码75125054-5。法定代表人:郜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大庄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9394425-4。负责人:徐周波,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双朋湖路西段人民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605882-9。负责人:袁飞,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车行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67811644-5。负责人:武汉林,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亮,山东启阳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70605622-5。负责人:李连亮,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赵美海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长驰储运有限公司(简称长驰储运公司)、被上诉人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简称盛安物流分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简称财保罗庄支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车行营销服务部(简称财保车行营销服务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简称财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1)烈民一初字第00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勤娟,被上诉人长驰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熙林,被上诉人财保车行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盛安物流分公司、财保罗庄支公司、财保临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4日6时22分,王宝伟驾驶的鲁Q×××××、挂车号为鲁Q×××××挂的货车,沿京台高速合徐北段行驶至789KM+0M时,与谷宗强驾驶的黑A×××××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及黑A×××××货车上所载十台商品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宝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谷宗强无责任。黑A×××××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长驰储运公司,事故发生后,长驰储运公司在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南京服务站修理了黑A×××××货车,支出修理费34812元;2009年8月17日,根据原审法院委托,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淮)价证车损估(2009)288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上述十台商品车的修理损失为124717元;长驰储运公司在安庆宜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稳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了车架号为753748、753739、753713、753641、754331、754326的六台商品车,支出修理费9300元;车架号为753747、753742、753717、753721的四台受损商品车被长驰储运公司购买,长驰储运公司向安徽稳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购车款32万元;2009年8月21日,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市鼓楼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鼓价证民字(2009)2048、2049、2050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车架号为753747、753742、753717的三台商品车修复后贬值损失为27650元;长驰储运公司支付鉴定费8110元。赵美海系鲁Q×××××、挂车号为鲁Q×××××挂的货车实际车主,挂靠于盛安物流分公司处经营,登记车主为该分公司,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均在财保罗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在财保车行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两车共为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两车共为55万元。长驰储运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各被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2519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长驰储运公司作为黑A×××××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实际承担了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长驰储运公司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应予以支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长驰储运公司的各项损失为:黑A×××××货车的修理费34812元,十台商品车的修复损失124717元,车架号为753747、753742、753717的三台商品车修复后贬值损失27650元,鉴定费811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南京至淮北的长途汽车票价为80元,按照长驰储运公司提交票据上显示的往返次数,按两人计算、停业损失酌定为16000元(长驰储运公司提交的停业损失计算方式中表明,事故车辆从2009年2月17日至同年5月27日,共100天,取得运费29500元,平均每天295元,扣除30%成本,平均每天利润为206.50元,停业时间为77天),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13289元。对于长驰储运公司的上述损失,赵美海作为肇事车辆鲁Q×××××、挂车号为鲁Q×××××挂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对长驰储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盛安物流分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财保罗庄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长驰储运公司4000元;财保车行营销服务部作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停业损失、贬值损失,直接支付给长驰储运公司165639元。停业损失、贬值损失43650元,由赵美海直接支付给长驰储运公司,盛安物流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财保临沂分公司非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对长驰储运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长驰储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13289元,由财保罗庄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长驰储运公司4000元;财保车行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长驰储运公司165639元;赵美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弛储运公司43650元,盛安物流分公司对赵美海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长驰储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9元,由赵美海、盛安物流分公司负担4218元,由长驰储运公司负担861元。宣判后,赵美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肇事车辆鲁Q×××××、挂车号鲁Q×××××挂的货车的保险事宜是赵美海以盛安物流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办理,保险单也是保险公司向赵美海出具的。保险单的提示内容不在保险单醒目的位置上,不能视为保险公司就合同内容作了重要提示。即使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赵美海是实际车主即保费交纳人,保险公司应就免责条款对其告知并明确说明,但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及说明义务。二、原判决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是错误的。该条款没有加盖骑缝章而且也没有向赵美海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将其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三、原判决认定三台商品车修复后的贬值损失作为间接损失是错误的,该商品车是与赵美海车辆相撞的对方车辆上所载的货物,其损失应认定为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四、原判决认定停运损失过高。黑A×××××货车的驾驶员谷宗强怠于提车导致车辆修复时间延长,停运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该车的修理费用仅34812元,修复期为77天不合理;该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长驰储运公司答辩称:商品车是事故车上所载的货物,其遭到损坏时必然导致出售价格的减少,该损失应为直接损失。该贬值损失不是保险合同中所称的车辆贬值损失,保险合同中所指的车辆贬值损失,是指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的贬值损失,不适用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条款,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原判决认定长驰储运公司的损失正确,应予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盛安物流分公司、财保罗庄支公司、财保临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相同。经审理查明:在保险合同中,盛安物流分公司对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责部分)作出投保人声明,称保险人已对相关条款明确说明,该分公司加盖了公章。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对原审认定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赵美海所提及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2、原判决对于贬值损失和停运损失的认定和判决结果是否正确。关于赵美海所提及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涉案车辆鲁Q×××××、挂车号鲁Q×××××的登记车主为盛安物流分公司,赵美海作为实际车主根据其与盛安物流分公司的车辆经营合同约定,在财保罗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财保车行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盛安物流分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盛安物流分公司对保险条款及相关免责事由作出投保人声明,并加盖了公章。赵美海辩称财保罗庄支公司未履行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而保险条款对其无约束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赵美海主张相关免责条款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判决对于有关贬值损失和停运损失的认定和判决结果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明确规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的商品车受损后,在修复后的使用价值已经恢复,其修复后价值降低所致的贬值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本起交通事故致使涉案车辆停运,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因此赵美海认为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赵美海上诉称由于驾驶员谷宗强怠于提车导致车辆修复时间长、停运损失过高的理由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赵美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79元,由上诉人赵美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文审 判 员  张少丽代理审判员  朱晓瑜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冬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