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定白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舟山××××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舟山××××电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定白商初字第84号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舟山××××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原告廖某某诉被告舟山××××电子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卓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电子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2010年10月至11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要求原告印制商标,并定制大众白底白纸杯及不干胶等,总价款为1394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对剩余的10400元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0400元,并支付原告律师费、差旅费共计2600元。被告舟山××××电子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平阳县文彦工艺品厂。2010年10月至11月,原告向被告舟山××××电子制造有限公司承接了印制商标、定制大众白底白纸杯及不干胶的业务。2010年10月16日、10月29日、11月15日,原告分三次将加工完成的货物送交被告,由被告方职工签收。相关的送货单载明价款共计13945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于2011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舟山××××电子制造有限公司欠平阳县文彦工艺品有限公司纸卡印刷款10400元(壹万零肆佰元整)”。欠条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之后,被告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四张送货单、一张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承揽加工业务后,双方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已完成其承揽的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货物。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却拖欠部分报酬款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款10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2600元,但未对相关事实举证证明,且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廖某某加工承揽报酬款10400元;二、驳回原告廖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舟山××××电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峰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