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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汪希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希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希润,男,苗族,1989年12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长顺县,高中文化,务工,家住长顺县。因本案于2011年6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希润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希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汪希润伙同贵州老乡“小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小勇”到本区新碶街道东碶旅馆楼下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灰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25元)盗走,并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骑到百利购物中心门口交给被告人汪希润,被告人汪希润将电动自行车骑至新碶街道中河路老树咖啡店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查获,失窃的电动自行车亦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希润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移动电话通信记录、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希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希润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酌情对被告人汪希润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希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到2011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