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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清福、夏菊平与常自华、赵松兵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福,夏菊平,常自华,赵松兵,南京沃勘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秀民初字第735号原告:李清福。原告:夏菊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平,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自华。委托代理人:刘肖,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松兵。被告:南京沃勘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淳县桠溪镇上谷镇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新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淳县淳溪镇宝塔路**号。代表人:陈庆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南关路**号。代表人:高仁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清福、夏菊平诉被告常自华、赵松兵、南京沃勘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车主为被告南京沃勘机械锻造有限公司的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一辆,现原告以其已与被告赵松兵就财产保全事宜协商一致为由,申请解除对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保全。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登记车主为被告南京沃勘机械锻造有限公司的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业剑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