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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仙横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仙横商初字第8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震独任审理,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是生产竹筷个体户,被告是竹筷销售专业户。1996年,被告陆某某原告提货发往外地销售。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为43000元。1999年10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而后,被告离婚,被告一直以来未与原告谋面。今年,原告首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以该货款已约定由被告前夫王甲归还,不愿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夫妻离婚的债务偿还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利息损失,被告应负赔偿损失的经济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存在货物买卖行为事实,1999年10月9日,被告出过结算条事实,但是原告提供的货物存有质量问题。2000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时,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后,原、被告及被告前夫王甲三方某某:客户质量问题扣除的款项除掉外,其余款项由原告向王甲催讨,被告不再支付。2002年7月2日,被告与王甲协议离婚时候,约定该款项由王甲支付。2000年开始,原告从未向其催讨过,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与王甲登记结婚。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竹筷。1999年10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000元。2000年1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2002年7月2日,被告与王甲在仙居县田市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与王甲就债务承担问题约定:被告向娄甲、娄乙、吴某某、季甲、娄良桂、季乙、沈某某、郑某某、王岩奶、王乙、蒋某某所借共计84000元,由被告承担,除此以外的全部债务由王甲承担。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买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给付货款,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原、被告及王甲三方约定,由王甲承担该债务,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被告与王甲协议离婚时候,约定上述债务由王甲承担,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该债务。本院认为,被告与王甲离婚协议中就债务承担的约定只能在被告与王甲之间发生效力,但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也不能按照合同法确定履行期限,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给与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而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候,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3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文震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徐祖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