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遂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遂商初字第460号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邓某某诉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关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严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待证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10月1日被告严某某向原告邓某某出具的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原告给付了出借款后,被告未按借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叶燕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