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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芝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烟台毛纺织厂与烟台宏润毛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毛纺织厂;烟台宏润毛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商初字第253号原告:烟台毛纺织厂(原烟台毛纺厂)。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路2号。法定代表人:柳建,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赵军,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宏润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经理。原告烟台毛纺织厂与被告烟台宏润毛纺有限公司为追索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我厂改制时,我厂部分职工出资并租赁我厂的部分设备和厂房组建成被告。根据我厂和被告间于1998年6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职工的劳动保险等由我厂代交。合同签订后,我厂为被告代交了2008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和2008年1-6月的采暖费共计81631.56元,而被告仅于2008年12月15日向我方偿还6486.11元,余款75145.45元未偿付我厂。另根据烟劳仲案字(2008)第446、458、459、460、586号裁决书裁定由被告承担28名职工生活费共计68585.46元,由我厂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9月,我厂为被告垫付68585.46元。根据烟劳仲案字(2009)第164号裁决书,被告应支付给其职工刘福娜生活费17193元,由我厂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7月21日,我厂为其垫付刘福娜生活费8596元。以上我厂共为被告垫付152326.91元。故请求被告偿还垫付款人民币152326.91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辩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一)1998年6月30日,原告(原毛纺厂)和被告在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现有部分厂房、生产设备等,租赁期为十年,即自1998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租赁后,原原告在职职工232人,转由被告统一管理使用。其劳动关系变更转入被告,原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另由被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按劳动法负责管理;租赁后,被告职工劳动保险等暂由原告代交;现有退休人员的隶属关系仍属原告,委托被告代管。(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部分职工安排到被告处工作,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移至被告单位。截至2008年6月,原告安排至被告处工作的人数为135人。自2008年7月起,上述人员的工资等相关费用均转由原告负担。2008年6月27日,原告为被告代交了2008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66209.16元和2008年1-6月的采暖费15422.40元(19.04元∕月∕人*6个月*135人),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6486.11元,余款75145.45元未偿付给原告。(三)烟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烟劳仲案字(2008)第446、458、459、460、586号裁决书认定,蒋蕴茜、徐波等人均系原告职工,1998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由原告安排到被告处工作,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移至被告单位,裁决由被告承担28名职工生活费等,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该批职工应自负的社会保险金,原告于2009年7月2日和9月7日实际为被告垫付发放了职工生活费68585.46元。根据烟劳仲案字(2009)第164号裁决书,被告应支付给其职工刘福娜生活费17193.92元,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7月21日,原告代被告向刘福娜支付生活费8596元,至今欠付垫付款人民币152326.91元。原告为被告垫付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相关费用。(四)2003年10月29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申请破产案件,未终结。2010年12月9日,被告因未参加企业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通知书、回复意见阅示单、财政局文件、国资委文件、租赁合同、经济补偿明细表、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收款收据、收条、案款收据、仲裁委裁决书、差漏补缺费用发放明细表、在职职工花名册、市工商局证明、最低生活费明细表、在职职工缴费基数明细表、烟台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证明、被告给原告的材料、原告和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1998年6月30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条款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自2008年至2010年依约先后为被告垫付生活费、采暖费等共计160922.91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仅支付给了原告8596元,至今欠付垫付款152326.91元的证据充分。被告应负返还152326.91元给原告之责。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垫付款人民币152326.91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宏润毛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返还给原告烟台毛纺织厂垫付款人民币152326.91元。案件受理费3347元,由被告烟台宏润毛纺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俊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