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甲、李乙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甲,李乙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7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李甲。被告:李乙。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甲、李乙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同胞兄弟,租赁“浙象渔40059”轮从事海上捕鱼作业。2009年7月,二被告雇佣原告上船担任捕鱼小工,约定工资冬季22000元,后二被告支付工资5500元给原告。2010年春节前,原、被告经结算,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6500元,由被告李乙出具欠条一份。尔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6500元。被告李甲、李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人口信息,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6500元的事实。被告李甲、李乙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大部分有原件附卷佐证,形式规范,内容合法,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权利,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基于上述认定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7月,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在“浙象渔40059”轮上担任捕鱼小工,双方约定原告2009年下半年工资总额为22000元,后二被告支付工资5500元给原告。2010年清明前后,原告离船。2010年2月18日(农某某,原、被告经结算,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6500元,由被告李乙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尖头村李甲、李乙欠珊瑚村张某某捕鱼打工工资,2009年至2010年共欠工资钱共计人民币大写壹万陆仟伍佰正,共欠工资16500元正。新强。时间12月底。”尔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上述工资,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在涉案“浙象渔40059”轮上担任捕鱼小工,双方约定原告2009年下半年工资总额为22000元,原、被告之间成立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务工期间及离船后,二被告理应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工资,部分工资拖欠未付且无正当理由,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甲、李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某某劳务工资1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李甲、李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林 申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蒋婷婷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