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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刚、黄小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刚,黄小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刚,男,汉族,1987年5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高县。2008年4月14日因故意损坏财物被四川省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1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黄小强,男,汉族,1989年5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高县。2005年11月23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罚款人民币一百元。因本案于2011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刚、黄小强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刚、黄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2月14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黄刚、黄小强伙同易文均(已判刑)、“伟哥”(另案处理)在本区霞浦街道宁波钢铁厂热轧厂地下室,使用断丝钳剪下型号为3×50+2×25mm2的电缆线约35米,剥皮后将电缆线内芯带出热轧厂卖掉。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200元。2.2011年2月16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黄刚伙同易文均在本区霞浦街道宁波钢铁厂热轧厂地下室,使用断丝钳剪下型号为3×50+2×25mm2的电缆线约30米,剥皮后将电缆线内芯带出热轧厂卖掉。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600元。3.2011年2月17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黄小强伙同易文均、何成(已判刑)、“伟哥”在本区霞浦街道宁波钢铁厂热轧厂地下室,使用断丝钳剪下型号为3×50+2×25mm2的电缆线约35米,剥皮后将电缆线内芯带出热轧厂卖掉。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200元。4.2011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黄刚、黄小强伙同易文均、何成、“伟哥”在本区霞浦街道宁波钢铁厂热轧厂地下室,使用断丝钳剪下型号为3×50+2×25mm2的电缆线约40余米,剥皮后将电缆线内芯带出热轧厂卖掉。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800元。2011年5月5日,被告人黄刚在四川省高县四烈乡星光村黄家嘴煤厂被民警抓获。同月23日,被告人黄小强主动到北仑公安分局霞浦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刚、黄小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易文均、何成的供述、证人刘某、曹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2011)甬仑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刚、黄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小强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到2013年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黄小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到2012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