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鄞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某、袁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某,袁甲,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袁甲。被告:张某某。吴某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要求对陈某某、袁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陈某某、袁甲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原告吴某为与被告陈某某、袁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琴独任审理。原告吴某又于2011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张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根据原告吴某的申请,依法追加张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后因被告陈某某、袁甲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袁甲、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与袁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袁甲系陈某某与袁某某的婚生独生子。2009年下半年起,袁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0年6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676000元,为此袁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后袁某某又于2010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袁某某承诺不日归还,但未还。不幸的是袁某某于2010年12月31日过世。原告遂向被告要求偿还,但被被告无理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与袁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该债务发生在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某某应按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同时,现袁某某病故,被告陈某某、被告袁甲、被告张某某作为遗产继承人应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归还责任。故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袁甲归还原告借款74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因本案讼争之债务系袁某某与陈某某的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30万元;如非共同债务,要求陈某某、被告袁甲、被告张某某作为遗产继承人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某、袁甲、张某某未答辩,但被告张某某在本院向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其系袁某某之母,其丈夫早已过世,陈某某系其子袁某某之妻,袁甲系袁某某与陈某某之子,现下落不明。袁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尚有两处房产,对于袁某某的遗产其表示放弃继承,也不承担袁某某生前遗留债务。原告吴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由袁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2010年10月30日分别出具的借条各1份,用以证明袁某某向原告借款746000元的事实。2.婚姻证明1份、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袁甲系被告陈某某与袁某某之子的事实。3.居民死亡证明1份,用以证明袁某某于2010年12月31日死亡的事实。4.查封业务回执单1份,用以证明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塘西村益智路的房屋原系袁某某所有的事实。5.车管所档案材料1份,用以证明袁某某名下车牌为浙b×××××的奥迪轿车在袁某某过世后已过户至他人名下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袁甲、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于2010年10月30日的借条,该份借条系原件,且该份借条载明借现金,三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2010年6月30日的借条,原告陈述该份借条系对原借款的结算,而该份借条亦系原件,由袁某某签字确认,现三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袁某某向原告借款746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明显瑕疵,三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两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陈某某、袁甲与袁某某之间的关系及袁某某已死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明显瑕疵,三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袁某某尚有遗产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明显瑕疵,三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袁某某所有的车辆已被过户至他人名下的事实,故该组与本案不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下半年起,袁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0年6月30日袁某某尚欠原告借款676000元,为此袁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某676000元。”后袁某某又于2010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某现金70000元。”上述款项袁某某未归还原告。另查明,袁某某原系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宁波市鄞州分公司某某,现已过世。袁某某生前亲属有母亲张某某,袁某某生前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共同育有一子袁甲。座落于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塘西村益智路的房产,其产权所有人登记为袁某某。袁某某母亲张某某在本案诉讼中声明放弃继承遗产,也不承担袁某某生前遗留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二个争议焦点:一、本案讼争之借款是否构成袁某某与陈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陈某某是否基于共同债务而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作为袁某某的法定继承人陈某某、袁甲、张某某,是否应对在遗产继承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责任。首先,对于该债务是否构成袁某某与陈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本案中,袁某某原系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宁波市鄞州分公司某某,且本案讼争之借款金额较大,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现原告作为出借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袁某某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或被告陈某某事后对该债务予以追认的,故本案讼争之借款应认定为袁某某的个人债务。对于原告基于被告陈某某与袁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对于本案讼争之借款,被告陈某某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体身份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袁某某的继承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袁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均已参与本案诉讼,其中张某某声明虽袁某某留有遗产,但其放弃继承,也不愿承担死者遗留的债务,据此,被告张某某可以不承担原告所诉债务。而对于被告陈某某、袁甲,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袁某某死亡后,其留有遗产,被告陈某某、袁甲作为其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视为接受继承,应当以其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袁某某所负债务。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袁甲以其继承遗产为限清偿被继承人袁某某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所涉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可自其向被告主张之日即本案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现原告以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6%计算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袁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其继承袁某某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原告吴某借款746000元,并以746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1年1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86%计算之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0元,财产保全费42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诉讼费15860元,由被告陈某某、袁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宝琴审 判 员 吴志祥人民陪审员 冯友华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