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与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陈甲民间借贷纠与温州市××有限公司、陈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温州市××有限公司;陈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34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林某。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海滨街道××村牛桥头。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丙。原告王某与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与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8日,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陈甲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如逾期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每天按借款额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至归还本息之日止;同时约定被告陈甲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签订上述借款协议后,原告扣除15天的利息5万元和另一笔250万元借款的5天利息20800元,向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支付了1929200元。2010年2月2日,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支付利息5万元。2010年4月6日、5月6日、6月12日、7月8日、7月28日、10月16日、12月10日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均分别支付利息10万元。从2010年12月27日起至今,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0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履行完毕某止);被告陈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某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被告陈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陈甲的主体资格。4、借款协议及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陈甲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一份、自助设备交易回单一份、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929200元的事实。6、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三份、自助设备交易回单三份、转帐单一份,以证明除本案的200万元借款及另一笔300万元的借款(已另案起诉)外,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出借给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270万元;于2009年12月5日出借给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250万元;于2010年5月21日出借给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150万元。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陈甲辩称:2009年12月18日,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但原告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19292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只约定借款如逾期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5日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09年11月24日、12月14日,被告公某偿还原告873500元、250万元。2010年1月23日偿还11万元。2010年1月24日偿还4万元。2010年2月2日偿还5万元。2010年2月26日偿还15万元。2010年3月24日偿还15万元。2010年4月6日偿还10万元。2010年4月30日偿还15万元。2010年5月6日偿还10万元。2010年6月3日偿还15万元。2010年6月12日偿还137500元。2010年7月8日偿还175000元。2010年7月14日偿还15万元。2010年7月28日偿还25万元。2010年8月3日偿还75000元。2010年9月2日偿还15万元。2010年9月21日偿还75000元。2010年10月11日偿还15万元。2010年10月16日偿还10万元。2010年10月28日偿还15万元。2010年11月2日偿还150万元。2010年12月10日偿还465000元。以上共计7751000元。其中2009年11月24日的873500元、2009年12月14日的250万元是偿还3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其余的均是偿还200万元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09年12月10日,被告公某已向原告全部偿还200万元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并且多支付了200万元。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陈甲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转帐交易单23份,以证明被告已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的实际数额是1929200元,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陈甲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5,能证明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甲提供担保的事实以及借款1929200元交付(转帐至陈秀某某行帐户中)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陈甲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转帐交易凭证,能证明原告另有三笔金额分别为2677500元、2369170元、1462500元的款项转帐至陈甲的银行帐户中。对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陈甲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共发生五笔借款(均转帐至陈秀某某行帐户中),一笔是本案的200万元,一笔是300万元(已另案起诉),一笔是270万元(借款时间为2009年11月16日,实际交付2677500元),一笔是250万元(借款时间为2009年12月5日,实际交付2369170元),一笔是15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0年5月21日,实际交付1462500元)。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提供的23份转帐交易单据中的2010年2月2日5万元和2010年4月6日10万元、2010年5月6日10万元、2010年6月12日137500元中的10万元、2010年7月8日175000元中的10万元、2010年7月28日250000元中的10万元、2010年10月16日10万元、2010年12月10日465000元中的10万元均是支付200万元借款的利息,利息是按月利率5%计算,共支付利息75万元。2009年11月24日,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通过陈甲的银行帐户向原告转帐873500元,用于偿还270万元借款的部分款项。2009年12月14日,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通过陈甲的银行帐户向原告转帐250万元,以偿还250万元的借款。2010年11月2日,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通过陈甲的银行帐户向原告转帐150万元,以偿还150万元的借款。其他转帐金额均是偿还200万元借款的利息共计75万元。本院认为,针对被告提供的23份银行转帐单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4份反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除了300万元和200万元的二笔借款外,还另有三笔270万元、250万元、150万元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借给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的300万元、200元万元款项均是转帐至陈秀某某行帐户中,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的款项大部分是通过陈甲的银行帐户。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除了300万元、200万元的款项外,原告另有三笔金额分别为2677500元、2369170元、1462500元的款项转帐至陈秀某某行帐户中。所以,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除了2009年11月24日的873500元、2009年12月14日的250万元的转帐外,其他均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与违约金。因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200万元借款及违约金的偿还情况则按原告承认的事实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18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陈甲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如逾期归还,则自借款之日起,每天按借款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直至归还全部本息之日;被告陈甲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等同于出借人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2009年12月18日,原告将1929200元支付给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转帐至陈甲的银行帐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数额及日期分别如下:2010年2月2日5万元。2010年4月6日、5月6日、6月12日、7月8日、7月28日、10月16日、12月10日各10万元。另外,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愿意按月利率17‰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等证据为凭,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双方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但实际交付为1929200元,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原告称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对逾期还款约定了违约金的,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现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愿意按月利率17‰计算违约金,应予准许。对原告承认的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陆续偿还的款项,应先扣除违约金,多余部分作为本金扣减。故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535492元。被告陈甲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等同于出借人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陈甲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陈甲提出已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抗辩,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535492元及违约金(从2010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被告陈甲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303元,由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负担9897元,被告陈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丽红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金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