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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胶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宗德与马丰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德,马丰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胶民初字第905号原告王宗德,男,195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男,胶州营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丰军,男,196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郝志杰,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宗德与被告马丰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告马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德诉称,2009年5月16日,被告马丰军在胶州市营海镇周家村大街将原告王宗德打伤,后原告到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到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现原告休养在家,双方就医疗费等费用的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医疗费17108.26元、误工费2960元(22986÷365×47)、护理费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12×47)、交通费1500元,共计款25092.2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胶州市公安局洋河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马丰军殴打原告的事实。2、住院费用单据一份,住院费14749.26元;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住院用药总明细一份,门诊费用单据15份、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费用2359元。证明原告所花的费用。3、提交车费单据一宗,证明所支付的交通费1500元。4、胶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马丰军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主张护理费2960元的依据是:按原告住院47天计算,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按照社评工资每年为22986元计算得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是:按照每天12元计算,共住院47天得出。被告马丰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门诊单据不予认可,称在原告提交的胶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中没有同意原告转院治疗的记录。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该费用过高与实际不符。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标准不认可,认为标准过高。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被告马丰军辩称,我当时仅打了原告的头部一下,没有打原告的其他地方,原告的医疗费用不是全部用于被告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下午,原、被告因所在的村庄进行街道清理,原告与该村村民一起对被告之母在其房屋外的厕所进行拆除,拆除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言语不合互相殴打起来,被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09年5月16日到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09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47天,花费住院费14749.26元。住院期间,原告在没有胶州市人民医院同意转院的情况下到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门诊花费2359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7108.26元、误工费2960元(22986÷365×47)、护理费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12×47)、交通费1500元,共计款25092.26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马丰军申请1、原告王宗德所治病情与被告之间的伤害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用药、治疗费用是否合理进行鉴定。经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得出青正司鉴(2010)法临鉴字第2483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宗德2009年5月16日的外伤与其椎间盘突出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得出青正司鉴(2010)法临鉴字第2484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宗德因外伤于2009年5月16日至2009年7月2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药品审查:(一)以下用药与外伤无关:1、面罩吸氧240小时,因无呼吸困难、缺氧征象,缺乏用氧指征;2、脂肪乳注射液,低分子右旋糖酐氨基酸(长富尔灵)为营养药;3、西咪替丁注射液A晶型(瑞米丁),消化系统用药,用于消化性溃疡;4、二丙茶碱(喘定针)用于治疗气喘。(二)护理费、材料费、床位费、诊查费、检验费、检查费(CT费、心电图)、治疗费,均为医方按需发生,应视为合理。原告住院期间的其余药品与外伤治疗有关。被告马丰军在此鉴定中交纳鉴定费4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本身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面罩吸氧及脂肪乳注射液虽不是直接用于外伤治疗,但也是因为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受伤的一种辅助治疗行为,该费用应有被告负担。被告称原告王宗德2009年5月16日外伤与其椎间盘突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不应当由被告负担,且通过鉴定可以看出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虚列治疗项目、虚开药物、存在造假情况,因此,不能确认原告的治疗费用全部用于其外伤治疗。2010年12月27日,原告又申请对其住院期间的用于治疗外伤的用药情况和用于治疗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骨质增生的治疗费用进行分项鉴定;被告又申请对原告所治病情与被告的伤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经再次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得出青正司鉴(2011)法临鉴字第1753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王宗德2009年5月16日外伤与其椎间盘突出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以35%-45%为宜。鉴定部门难以对原告申请对其住院期间的用于治疗外伤的用药情况和用于治疗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骨质增生的治疗费用进行分项鉴定,该鉴定事项鉴定部门未予受理。被告马丰军在该次鉴定中交纳鉴定费15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胶州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王宗德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一宗及住院费用明细一份、住院费票据1份、门诊费用单据15份、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庭审笔录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宗德在对其村庄进行街道清理时,因对被告之母在其房屋外的厕所进行拆除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言语不合而发生冲突,致使原告受伤。原、被告双方在殴打过程中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受到伤害的原告应当负有次要责任,即30%。被告作为侵害方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负有主要责任,即70%。对原告主张的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的住院费14749.26,因在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得出青正司鉴(2010)法临鉴字第2484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中住院费用明细中的面罩吸氧240小时计款720元、脂肪乳注射液577.5元、低分子右旋糖酐氨基酸(长富尔灵)为营养药计款206元、西咪替丁注射液A晶型(瑞米丁),是消化系统用药计款663.6元、二丙茶碱(喘定针)用于治疗气喘计款0.78元,以上共计款2167.88元的用药与原告受到的外伤无关,即被告实际应当支付住院费(14749.26元-2167.88)×70%=8806.97元。原告主张的在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花费2359元,虽然原告没有胶州市人民医院同意转院的材料,但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得出青正司鉴(2010)法临鉴字第2483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被鉴定人王宗德2009年5月16日外伤与其椎间盘突出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得出青正司鉴(2011)法临鉴字第1753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对原告王宗德2009年5月16日外伤与其椎间盘突出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以35%-45%为宜。被告实际应当支付原告该项门诊费用为2359×70%×45%=743.09元。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因原告住院47天,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为47天。原告主张按每天(22986÷365)元计算,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民,按照近三年青岛市农民平均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每天38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认定为1250.2元(47天×38元×70%)。对原告的护理费请求,因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护理费属于应当赔偿的范围,无需医疗机构批准,因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1人陪护的标准计算。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每天38元计算为宜。因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金额应认定为1250.2元(47天×38元×70%)。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住院47天,每天1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因此,被告实际应当支付394.8元(47天×12元×70%)。对原告的交通费请求,仅限住院往返一次及复查往返两次的标准,故应酌情认定300元的交通费为宜。因此,被告实际应当支付210元(300元×70%)。综上,被告马丰军应当偿原告因人身受到伤害所遭受的损失数额为:8806.97元+743.09元+1250.2元元+1250.2元+394.8元+210元=12655.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丰军赔偿原告王宗德损失12655.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宗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原告负担212元,被告负担215元。鉴定费5500元,原告负担2700元,被告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丽萍审判员  付增光审判员  盛 磊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郭文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