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蓟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张淑英、郑永等与郑庆利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英,郑永,郑庆利,郑庆东,郑立荣,郑爱凤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蓟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张淑英(12022519421227266x),女,194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郑永(12022519390305267x),男,1939年3月5日出生,其他同上。委托代理人蒙海霞,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庆利(120225197309082671),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郑庆东(120225197806212676),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郑立荣(120225196712062668),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郑爱凤(120225197806212668),女,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张淑英、郑永诉被告郑庆利、郑庆东、郑立荣、郑爱凤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郑庆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英、郑永诉称,四被告系二原告子女,现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在原告郑永患病期间,除被告郑庆东外,其余被告对原告一直不尽赡养义务,原告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医药费均担,每人每年给付取暖用煤2吨,生活不能自理时由四被告轮流伺候,由被告郑庆东负责二原告住房。被告郑庆利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自己一直尽赡养义务,因二原告长期与自己打架,所以才产生的矛盾。同意四被告均担赡养费、医药费以及由郑庆东负责原告住房,医药费以医院正式单据为准。被告郑庆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郑立荣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但在但在原告郑永住院期间,自己曾伺候过。被告郑爱凤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自己已经尽到了赡养义务,因二原告有占地补偿款,故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医药费。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四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1997年3月24日二原告与被告郑庆利、郑庆东签订分家协议,协议规定由被告郑庆东负责二原告的住房。四被告早已独立生活。现二原告年迈老弱,经济来源减少;2011年2月7日原告郑永患病住院治疗,在蓟县人民医院开支医药费50682.75元,统筹支付16560.44元,二原告实际开支34122.31元。因各种原因四被告对原告的赡养问题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对老年人物质上的供给、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安慰,使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乐,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医药费四被告均担以及二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四被告轮流伺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的取暖用煤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郑庆利主张医药费用应以医院正式单据为准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郑庆利的此项抗辩意见依法予以采信。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庆东负责原告郑永、张淑英的住房;二、被告郑庆利、郑庆东、郑立荣、郑爱凤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00元,自判决生效之月起开始给付,每月给付一次,于每月的1日前付清;二、原告郑永、张淑英在2011年3月4日以后开支的医疗费,凭医院医药费单据(统筹支付后)由被告郑庆利、郑庆东、郑立荣、郑爱凤均担;原告郑永在2011年2月7日至同年3月4日期间开支的医药费34122.31元,四被告各负担8530.58元,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三、原告郑永、张淑英生活不能自理时或生病需要伺候,由被告郑庆利、郑庆东、郑立荣、郑爱凤依次轮流伺候并负责饮食,每期1天;四、被告郑庆利、郑庆东、郑立荣、郑爱凤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冬季取暖用煤750公斤,自2011年开始给付,于每年的10月15日前付清;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郑庆利、郑庆东、郑立荣、郑爱凤每人负担20元,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德义审判员  李爱冰审判员  赵全胜二〇一一年八月××日书记员  吴玉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