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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武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柳军、朱柳军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柳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商初字第331号原告:朱柳军,省武义县熟溪街道冷水坑村上铺175号。身份证号码:3307231973********。委托代理人:吴俊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西路1号金洋帆大厦二楼。负责人:金邢安。委托代理人:汪木兴,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河口镇城南社区鹅湖大道65号2单元502室,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朱柳军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上饶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柳军的委托代理人吴俊清、被告上饶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木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柳军起诉称:2010年9月8日,原告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8日止。2010年10月27日,董子军驾驶浙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永武线由东往西行驶,12时10分,当行驶至永武线19K+300M与武义县仁和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向由许春湖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许春湖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武义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2011金武民初字第146号),被告赔付交强险112000元,原告及董子军赔付175000元。被告对商业险部分拒赔。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75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上饶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出事故的车辆与被告投保车辆的车型完全不相符,且无真实的行驶证。原告用伪造的行驶证在其公司投保,行驶证上写明的车辆类型、车牌号码以及车辆检验情况与实际车辆均不相符。因被告未提供真实的车辆投保信息,故不同意就商业险部分予以赔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柳军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被告上饶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了质证: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的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车牌号码、车辆类型等信息均不相符。本院对保险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武公交认字(2010)第340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车辆的实际信息与投保信息不符。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检测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检测情况。被告有异议,提出车号为河北DX21**的检测车辆并不存在。因该份检测报告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5、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朱柳军与董子军向死者家属共赔付175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收条二份,证明原告朱柳军与董子军已按民事调解书履行了赔付义务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行驶证一份,证明当时原告用该份行驶证进行投保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上饶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朱柳军与被告上饶太平洋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010年9月8日,原告以河北DX21**农用运输车行驶证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8日。原告朱柳军去投保时使用的行驶证上的车辆登记信息与车辆实际信息不相符,也即原告朱柳军用伪造的行驶证对车辆予以了投保。该伪造的行驶证中登记的号牌号码为:河北DX21**,车架号:000319,发动机号:A3004101262,车辆类型为:农用运输车,车主:朱柳军,检验合格至2011年3月。而该车实际上车牌号应为:浙G×××××号,车辆识别代号:LGGGCJXD82L000319,发动机号:A3004101262,登记所有人:景德镇市景行运输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08年2月29日。2010年10月27日,董子军驾驶浙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永武线由东往西行驶,12时10分,当行驶至永武线19K+300M与武义县仁和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向由许春湖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许春湖当场死亡。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悬挂河北DX21**号农用运输车号牌,使用河北DX21**号农用运输车行驶证。该事故经武义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上饶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第三者112000元,原告朱柳军及驾驶员董子军共赔偿第三方17.5万元,该款原告及董子军也按调解协议向第三方履行完毕。因原告投保时未使用正确的车辆信息,被告拒绝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朱柳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朱柳军在投保时应如实告知投保车辆的真实情况,现其以伪造的行驶证向被告公司投保,违反了如实告知的义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同时规定了保险人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期限“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本院出具(2011)金武民初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同意赔付强制险拒赔商业险时已明确知道原告投保时提供的行驶证系伪造,但其未在知道后三十日内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故被告享有的合同解除权超过法定的三十日行使期限而消灭,也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持续有效,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朱柳军保险理赔金17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葛一兰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董 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