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1206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齐炎玮与鲁庆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炎玮,鲁庆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1206号原告:齐炎玮,男,1969年10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卫平强,男,198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鲁庆,男,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齐炎玮与被告鲁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卫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土方运输协议,由被���把位于六安市人民路中医院全部工程基础土方运输承包给原告。2009年7月中旬原告多次把土方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但运费却没有结清。2009年9月30日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份48000元的运费欠条。虽经原告多番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款48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鲁庆于2009年9月30日出具欠条欠齐云伟运费48000元。本院认为:欠条上姓名齐云伟与原告齐炎玮不一致,原告称齐云伟是其曾用名,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原告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齐云伟与原告齐炎玮系同一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应驳回原告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炎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于月华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