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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蛟川立新食品厂与陈才能、严彩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蛟川立新食品厂,陈才能,严彩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189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区蛟川立新食品厂(组织机构代码:79950935-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金丰路。代表人:夏军兵,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祝君、李慧芳,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才能(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78********),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被告:严彩萍(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72********),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原告宁波市镇海区蛟川立新食品厂(以下简称立新食品厂)与被告陈才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追加严彩萍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严彩萍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才能、严彩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新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才能、严彩萍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新食品厂起诉称:原告系食品加工企业。2008年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被告陈才能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豆制品,但未支付任何货款。被告陈才能于2009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2009年1月止所欠豆制品款6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分批付清。之后,在被告陈才能的要求下,原告又多次向其供货,但其仍无按约付款。被告陈才能于2009年12月30日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其仍未按约支付货款,亦未按约将摊位转让给原告,至今尚欠货款210700元。被告严彩萍与被告陈才能系夫妻关系,本案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10700元。为证明其主张属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7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货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的事实。被告陈才能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被告严彩萍未答辩,向本院传真离婚证一份。经开庭审理,因被告陈才能、严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9年5月18日欠条上所写的“贰零零玖壹月份止豆制品款陆万元整,¥60000元”与2009年12月30日欠条上所写的“加去年欠6万元”数额相同,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前者包括了2008年双方发生的买卖合同款项,且原告虽主张两者并非同一笔款项,称另有一笔60000元的货款未写进2009年5月18日欠条中,但未有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该两处所指系同一笔货款,即2009年5月18日欠条上写的60000元货款已包含在2009年12月30日欠条上写的150700元货款中。原告对被告严彩萍提供的离婚证传真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不论两被告现在是否离婚,其均要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与被告严彩萍提供的离婚证传真件不尽一致。庭审后,本院向浙江省天台县民政局去函核实,后其证实两被告确于2010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另本院就2009年12月30日欠条上所写的摊位转让情况向北仑区市场服务中心新碶菜市场进行核实,确认:新碶农贸市场又叫新碶老菜场;在该菜场,被告陈才能名下的摊位有7、8、12号,被告严彩萍名下的摊位有9、10、11号;上述摊位未办理转让手续。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才能、严彩萍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2008年起,被告陈才能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豆制品。2009年5月18日,被告陈才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镇海蛟川立新食品厂贰零零玖壹月份止豆制品款陆万元整¥60000元2009年分批付清。2009年5月18日欠款人:陈才能”。同年12月30日,被告陈才能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陈才能系欠我单位09年11月12日货款90700元(玖万零柒佰元)加去年欠6万元,合计:150700元壹拾伍万零柒佰元整。陈才能老菜场摊位费50000元(伍万元整)转让给镇海蛟川立新食品厂,抵扣欠款150700元后,合计还欠100700元壹拾万零柒佰元整。余款待明天2009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摊位名字当日转让。双方签字后生效。欠款人:陈才能09年12月30日”。上述二份欠条上所写的款项60000元系指同一笔货款。在新碶老菜场,被告陈才能名下的摊位有7、8、12号,被告严彩萍名下的摊位有9、10、11号,上述摊位未转让给原告。上述二份欠条,合计尚欠货款150700元,两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才能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向被告陈才能提供豆制品后,被告陈才能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其拖欠不付,显属无理。被告严彩萍虽已与被告陈才能离婚,亦未在欠条上签字,但该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两被告家庭经营活动;在新碶老菜场,两被告名下均有摊位,且其摊位号码是连续的,两被告均系本案买卖关系的买受人;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起诉,被告严彩萍于2010年12月17日以被告陈才能妻子的身份来本院收取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于同年12月28日在浙江省天台县民政局与被告陈才能协议离婚,有逃避债务之嫌疑,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才能、严彩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区蛟川立新食品厂货款150700元;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镇海区蛟川立新食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1元,由原告宁波市镇海区蛟川立新食品厂负担1147元,由被告陈才能、严彩萍负担331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才能、严彩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章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