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吴江市银羽丝绸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润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银羽丝绸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润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807号原告:吴江市银羽丝绸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志强。委托代理人:顾小红。委托代理人:丁赛学。被告:杭州润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姗姗。委托代理人:兰海。委托代理人:郎云。原告吴江市银羽丝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羽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润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理,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小红、丁赛学,被告润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羽公司起诉称:2010年5、6月间,被告向原告采购面料一批,要求送货至杭州豪鼎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鼎公司)。2010年6月18日,原告委托吴江市江龙麻纺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公司)将面料送至豪鼎公司。应被告要求,原告开具了货物为成衣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就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但被告拒绝支付面料款96745元,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96745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12月30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润得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实际发生货物交易。原告的面料系豪鼎公司收取,被告未指令原告将面料送至豪鼎公司。2、豪鼎公司与一法国人有着多次买卖关系,该法国人通过被告公司走账。案涉货物系豪鼎公司出售给法国人,案涉增值税发票应该系豪鼎公司或法国人给被告的,被告已经抵扣。法国人就案涉增值税发票上的金额已向被告支付,被告也将款项转交给豪鼎公司。3、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是成衣,原告送货的是面料,属于不同的货物。原告仅凭代开的增值税发票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据不足。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银羽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2、送货单、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送货情况。3、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为证明被告与豪鼎公司具有业务关系,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系豪鼎公司,被告润得公司提交了网银汇款凭证。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发票系豪鼎公司提供的虚开的发票,不具合法性,不能证明待证内容。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货方非被告;认为江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书证特征,且真实性无从考证,与本案也缺乏关联。三、被告认可其收到了原告提交的证据3律师函,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四、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本案无关,仅能证明被告与豪鼎公司具有业务关系。五、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均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非被告、送货单上的货物与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不一致,故原告欲证明其与被告存在面料买卖关系的证据并不充分。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豪鼎公司具有业务关系,不能反证原告与豪鼎公司具有买卖关系。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8日,江龙公司应银羽公司委托,将编号为0006413的江龙公司送货单上的面料送给豪鼎公司。该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豪鼎公司,货物为L/C11X11/51X47紫色1099.7米(12卷)、卡其1165.1米(14卷)、咖啡2048.6米(23卷),2828纯亚麻卡其739.3米(9卷)。送货单签收人为沈X,未盖印章。2010年12月29日,银羽公司开具了编号为2307293的增值税发票,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润得公司,货物为女式外套500件(单价68.37606元)、女式裤子900条(单价53.888888889元),价税合计96745元。润得公司已就该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向原告购买送货单上面料的买方是否系被告?本院认为认定买方系被告的证据尚不充分,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不能提供买方业务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不符合常理;其次,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豪鼎公司,而非润得公司,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收货地址系被告指定;再其次,送货单载明的货物系面料,增值税载明的货物系女式外套、裤子,二者属于不同的货物;最后,根据原告在法庭调查时自述的送货单上的面料单价计算,总价款与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总价款不相符。综上,虽被告对案涉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但仅凭该抵扣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发生了增值税发票载明货物以外物品的买卖关系。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江市银羽丝绸贸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9元,减半收取1134.5元,由吴江市银羽丝绸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章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