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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二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原告普梅仙诉被告董庆芬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某,董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宜民二初字第200号原告普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普某某诉被告董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人,被告将我儿子的医疗补助171元钱领掉,一直不退还给我。2011年3月1日早上7时50许,我在村子里的大路上走着,准备去买鱼。我看到被告在前面走着,恶狠狠地看着我,我就避开被告,被告握紧拳头要打我,我问她为什么要打,被告说“你诬告我拿医疗补助的钱,我就是要打你”。被告说完后就用拳头打在我的头部,之后被告捡起一根桉树木棒打在我的头上、身上,将我打昏。我苏醒后,跑回家躲避,被告又追着我一直追到我的家门前继续打我。我被打后躲在家中,被告及其家属用桉树木棒击打我家的大门。我被打伤后,到宜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又到福泰医院住院治疗。我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我身体受伤后,身体遭受痛苦,经济蒙受损失,精神遭受沉重打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631.69元、后期治疗费360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50元、误工费1450元、护理费14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医疗补助171元,共计19052.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普某某所述属无中生有,明明是普某某在家门口堵着我并打伤我,我只是出于自卫抢过普某某打我的树棒,打着她的脚一下,我的行为是正当防卫。2011年3月1日7时许,我从村中路上去村委会上班,在普某某家门口遇见普某某,普某某就乱骂我,用手指夺在我脑门上,我将她的手拨开,普某某就拿了一根树棒打在我的右手、肋部、左膝盖等处,我将树棒抢下,打了她脚杆一下。被村民普金荣等人拉开。普某某又拿了一根长竹竿打在我的嘴上,当时流了很多血。后我打110报警。我被送到宜良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软组织挫伤;2、左下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乙级);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200元。现仍在康复治疗中。我已经向法院起诉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现普某某诬告我领取她儿子的171元钱是无中生有,告我先打她更是无视事实。有蓬莱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为证。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裁判驳回原告普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被告如何承担?原告普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宜良县公安局蓬莱派出所对原告普某某的询问笔录二份,其中一份笔录内容为:2011年2月29日7时50分许,董某某在普某某家门口遇到普某某,双方发生谩骂,董某某就用手打了普某某胸部两下,普某某就用手打着董某某的肩部,董某某从旁边的柴堆中拿了一根木棍打普某某的足、头和腰等部位,普某某就跑进家中拿了一根竹棍打了董某某的嘴和左腿,普某某看见董某某的嘴流血就没有打了。另一份笔录内容为:普某某于2011年3月1日与本村的董某某打架后先是在宜良县人民医院住了十天的医院,感到好转后出院,但在家中一段时间后仍感头痛、心慌、流泪、腰部、右小脚痛到4月9日普某某又到宜良县福泰医院住院治疗等;2、宜良县公安局蓬莱派出所对被告董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笔录内容为:2010年普某某认为其二儿子的医疗补助费171元被董某某领走一直对董某某不满,之后普某某每当遇到董某某时就谩骂。2011年3月1日早上7时40分,董某某在上班的途中经过普某某家门前时遇到普某某,普某某就用手指着董某某谩骂,董某某将普某某的手拨开,普某某从柴堆拿了一根三四米长的桉树棒打在董某某的右手上肋、手腕、左边膝盖、屁股上,董某某将桉树棒抢过来打了普某某脚杆上一下,后被路过的普金荣劝开,待普金荣离开后,普某某又用一根竹棍横打过来,竹尖打在董某某的嘴下角,当时流了很多血,普某某就跑回家中关上大门不出来。董某某疼了坐在路上哭,周某某路过,问董某某怎么了,董某某对他讲了打架的情况后,周某某就离开了,董某某就打110电话报警,警察赶到后将董某某安排送往医院;3、宜良县公安局蓬莱派出所对证人李绍贵的询问笔录一份,笔录内容为:2011年3月1日早上8时许,李绍贵在家中带着孙女睡觉,听见门外有吵架的声音,其出门外就看见其妻子普某某和董某某在门前互相撕打,董某某拿着门前的一根桉树棒,李绍贵对董某某说:“你给是要进来,进来我就将你砍掉。”普某某就跑进院子里拿了一根160厘米长的黄色竹棍跑出来,董某某丢下桉树棒,普某某就用竹棍打在董某某的嘴上,而后李绍贵夫妇就回家并将大门关上。同时证明,派出所民警赶到让李绍贵将门打开,开门后李绍贵见到董某某的脸上有些血。事发原因是一年前普某某请董某某带拿其儿子的171元医疗补助费而没有拿到,一直对董某某不满;4、宜良县公安局蓬莱派出所对证人普金荣的询问笔录一份,笔录内容为:2011年3月1日7时许,普金荣准备到毕母塘做活,看见普某某和董某某在距离普某某家十多米的位置互相打对方,普金荣把他们隔开就走了;5、宜良县公安局蓬莱派出所对证人周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笔录内容为:2011年3月1日8时许,周某某去本村鱼塘查看返回的途中,见到董某某和普某某因普某某家的医疗补助费去向不明在路上边走边吵,接着普某某在家门前拿一根桉树棒打在董某某的膝关节内侧,董某某将桉树棒抢下后打了普某某身上一下,然后丢下桉树棒,这时普某某的丈夫李绍贵打开大门,拿着一把砍刀谩骂董某某。普某某跑进家去拿了一根竹棍出来便用竹棍横打董某某,第一下打在嘴巴上,第二下打在腰杆上,董某某便倒在普某某家门口对面的鱼塘梗护栏下面,接着她挣扎起来用桉树棒打了几下普某某家的门,普某某家大门锁着不出人。同时证明看见董某某满脸是血,但是脸上没有伤口;6、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实普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后期治疗费3600元及为做此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7、宜良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金额3079.55元)、《签证收据》二份(金额5.50元),宜良县福泰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金额2893.64元)、《门诊收费收据》一份(金额653元)。欲证实普某某治疗的经过,出院好转出院及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6631.69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董某某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原告普某某完全是在推卸责任给被告;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中打架过程认可,其他内容认为基本符合事实,认可;对证居4认可,但认为普金荣是原告哥哥,其没有说出具体细节;对证据5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无证据证实被告董某某打过原告普某某;对证据7中《病情证明书》二份不认可,认为无证据证实被告董某某用树棒打过原告普某某头部。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原告就医部位支付的费用与打架部位不一致,在宜良福泰医院住院时隔一个月才住院没有用药清单不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普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对其陈述被告董某某用手打了普某某胸部两下,普某某就用手打着董某某的肩部,董某某从旁边的柴堆中拿了一根木棍打普某某的足、头和腰等部,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双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本院对证据1中原告普某某陈述这部份不予采信,对其余部份陈述与其他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普某某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董某某无意见,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普某某提交的证据6、证据7,虽然被告董某某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不认可的证据进行反驳,且该证据与被告董某某认可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某某为证实其辩解理由,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宜良县公安局蓬莱派出所的提取笔录一份,笔录内容为:2011年3月1日8时42分,派出所民警接到董某某的电话报称其被人打了,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董某某睡在普某某家门前,脸上、嘴上带有血迹,民警在普某某家的院子南侧墙角处提取一根长168厘米的黄色竹棍;2、宜良县公安局蓬莱派出所调解笔录一份,欲证实董某某与普某某打架纠纷一案,经蓬莱派出所调解未果,建议向本院起诉;3、宜良县公安局蓬莱派出所自诉案件告知书一份,欲证实宜良县公安局蓬莱派出所于2011年3月1日受理董某某轻伤害一案,并告知其向本院起诉;4、宜良县人民法院2011宜刑初字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及打架的经过。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普某某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主张;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判决于7月20日才领取尚未生效。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与原告普某某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被双方于2011年7月20日领取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3月1日上午8时许,在被告董某某到村委会上班途经普某某家门前时,原告普某某因2009年12月请被告董某某帮忙代领其儿子的171元医疗补助费未果一事双方发生谩骂并相互撕打,原告普某某从自家门前拾起一根桉树棒打被告董某某,在撕打过程中被告董某某抢过原告普某某手中的桉树棒打原告普某某后丢下桉树棒,原告普某某的丈夫李绍贵闻讯提着一把刀从家中出来,站在门口威胁被告董某某不准其进门撕打,原告普某某乘机跑进院内拿了一根长约160厘米的竹棍横打在被告董某某的嘴巴上。原、被告在撕打中造成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原告普某某受伤后即到宜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要求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3079.55元、签证费5.50元。原告普某某出院后因头痛于2011年4月9日到宜良县福泰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门诊费653元、住院医疗费2893.64元。原告普某某的伤经医生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后综合症。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后期治疗费评估为3600元,原告普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普某某于2011年7月18日被本院(2011)宜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赔偿董某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交通费共计40419.80元的70%即28293.86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代领171元医疗补助费未果一事双方谩骂并相互撕打,造成原、被告告双方均受伤住院,原、被告双方遇事不冷静处理,而是双方对骂并撕打造成损害后果,对此损害后果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存在过错,原告普某某的损害后果与被告董某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董某某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3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普某某主张被告董某某赔偿其护理费1450元,因原告普某某系轻徽伤,且其未提供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其需要护理,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董某某赔偿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普某某主张被告董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000元、医疗补助费17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普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普某某要求被告董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误工费根据对等原则,每天确认3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结合原告普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原告普某某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663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每天50元,住院29天)、误工费870元(每天30元,住院29天)、后期治疗费36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651.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普某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3651.69元的30%,计币4095.5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普某某自负。二、驳回原告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被告董某某负担41.40元,原告普某某负担9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翠花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