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蓟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李国清与李永利、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清,李永利,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蓟民初字第2060号原告李国清(120225197306203191),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赵向阳,男,居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李永利(120225198107023176),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582号濠景国际B座4层。负责人焦建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斌,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国清诉被告李永利、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清诉称,2011年5月23日16时00分许,被告李永利驾驶车牌号为津J×××××号小货车在蓟县别山镇小黄土庄村内倒车时未确保安全,造成货车将行人李国清刮倒致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腹壁软组织损伤,建议休养4周。原告住院7天,共开支医药费4717.68元。事故发生后,蓟县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勘查了现场并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永利驾驶车牌号为津J×××××号小货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67.02元。被告李永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但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过长,计算标准过高。就医交通费应根据票据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永利驾驶小客车未保安全,倒车时将步行的原告刮倒,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永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永利驾驶的津J×××××号小货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用500元明显过高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予以考虑为300元。原告住院7天,经医院诊断证明证实休养4周,原告的误工实际应为35天,原告系农民,故应按农民的误工标准114.27元/天计算误工损失。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17.68元,误工费3999.45(114.27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护理费799.89元(114.27元/天×7天),就医交通费300元,病例复印费20元,共计10187.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国清医疗费471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误工费3999.45(114.27元/天×35天),护理费799.89元(114.27元/天×7天),就医交通费300元,共计10167.02元,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李永利赔偿原告李国清病例复印费20元,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永利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永利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一年八月××日书记员 吴玉娄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帐号:02×××69。须注明“李爱冰主办2060号案及原告李国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