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有限公司与宁波市××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有限公司,宁波市××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314号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宁波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街道××花园××幢(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辉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川辉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四份,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梳子共294箱(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生产,并于2010年5月25日和2010年6月13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2010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开模协议一份,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实样开模,被告同意支付开模所需费用共12000元,但被告亦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5388元、模具费12000元,合计人民币10738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388元。原告川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购销合同、生产单各四份、货物入库凭证二份、增值税发票二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欧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向宁波市镇海区国家税务局查询二份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53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被告宁波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陆昕予代理审判员 郑尚强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辛璐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