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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9)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95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夏某,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某,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汽车司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2600元/月。2010年9月3日原告因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买社会保险和拖欠工资等提出辞职。原告于2010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付原告自2003年至2010年的经济补偿金20800元;2、被告支付拖欠的2008年2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8600元。被告辩称:1、原告的离职原因是其主动辞职,所以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过了仲裁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3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离职前任汽车司机,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2600元/月。被告提交的社保清单显示: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了医疗及工伤保险,但尚未办理社会养老保险。2010年9月3日双方因故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公司为原告开具了《离职证明》,证明原告从2003年3月1日至2010年9月3日在其公司任司机职务,现在离职。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等原因而提前向被告以口头方式要求辞职,但原告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原告是以自己另有发展为由而要求主动离职的。2010年12月16日,原告就本案劳动纠纷申请劳动仲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1日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离职证明、银行对帐单、社保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已经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因被迫辞职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首先应当就提出被迫辞职的基础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是说,本案原告首先应当证明其确实是以“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等理由而向被告公司明确表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但原告仅主张以口头方式向被告提出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未能提交书面的证据予以证实,在被告明确表示否认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离职的真实原因及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采信。此外,原告所称的第一项理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定的劳动者可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曾提前一个月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而用人单位拒绝办理,故原告据以主张被迫辞职的第二项理由也不成立。因此,原告尚不符合可提出被迫辞职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综上分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该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一般时效和特殊时效。一般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则适用特殊时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则为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本院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属于法定的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应适用一般的仲裁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适用特殊时效”的起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劳动者在每月领取工资时就可以判断用人单位是否依法支付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其在领取工资时即应当知道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故领取该月工资之日即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争议发生之日,仲裁时效应从此时起算。2008年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仲裁时效应依据《劳动法》的规定为领取各月工资之日起六十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后则为领取各月工资之日起算一年。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从被告领取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各月工资之日起分别计算,至被告提起劳动仲裁之日(2010年12月16日)均已超过六十日或者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丧失胜诉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八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海  涛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郭永青(兼)书记员 � � 张 培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