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徐守成与徐雪梅、宋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守成,徐雪梅,宋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徐守成,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翁振安,男,66岁,辛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徐雪梅,女,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宋为国,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徐守成诉被告徐雪梅、宋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秉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守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振安、被告徐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卫国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守成诉称:2010年5月1日,二被告到原告处收购小麦3926斤,当时并未支付现金,而是出具收条一份,内容载明“收徐守成麦子3926斤,叁仟玖佰贰拾陆斤整”,落款为“宋为国”。后原告要求支付货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请判令二被告返还3926斤小麦或支付同等价值的货款。被告徐雪梅辩称:从原告处收购小麦是事实,并无异议,双方债务属于三角债,原告应该去和北汀水煎饼房去结账,而不应向二被告主张,故不同意支付。被告宋卫国未作答辩。审理查明:二被告从事小麦收购业务,2010年5月1日,二被告收购原告小麦3926斤,价格为每斤0.98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徐守成麦子3926斤,叁仟玖佰贰拾陆斤整”,落款为“宋为国”,后二被告一直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和庭审调查认定,相关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徐雪梅、宋为国收购原告小麦3926斤,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认可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支付拖欠货款。现原告诉求二被告返还3926斤小麦或同等价值的货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徐雪梅、宋为国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守成小麦款3847.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雪梅、宋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秉涛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 伟—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