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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饶某光、汤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某光,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2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某光,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30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7月29日被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饶某光、汤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饶某光、汤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9月8日,被告人饶某光、汤某共谋实施盗窃。次日凌晨3时许,两名被告人来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谭罗别墅区旧别墅A栋和B栋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徐某敬、李某松、徐某放在B栋平房客厅内的振华K928手机、诺基亚E66手机和摩托罗拉EM35手机各一部盗走。被害人徐某敬听到狗叫发现二被告人进屋偷东西便起身查看,二被告人便进入旁边三层楼的A栋别墅躲藏。后汤某被当场抓获,饶某光则携带盗窃所得的手机逃到二楼后跳窗逃走,后在案发现场附近的草丛被抓获,被饶某光丢弃的徐某敬的振华牌手机在草丛处被缴回。经鉴定,被盗的振华K928手机价值人民币430元、摩托罗拉EM35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诺基亚E66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上述三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73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发票复印件、抓获经过、办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文书等物证、书证;被害人徐某敬、李某松、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绕兴光、汤某的供述;证人林某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盗手机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饶某光、汤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饶某光、汤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中饶某光曾经两次因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对此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饶某光、汤某入户实施盗窃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对此在量刑时应予体现。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饶某光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汤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饶某光上诉提出:其和原审被告人汤某并未实施盗窃就被发现,应认定为盗窃未遂;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汤某上诉提出:其和原审被告人饶某光未实施盗窃就被发现,本案事实不清、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公正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饶某光、汤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饶某光、汤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中上诉人饶某光曾经两次因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饶某光、汤某入户实施盗窃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对此在量刑时应予体现。关于上诉人饶某光、汤某提出其等并未实施盗窃而被抓获应为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及在上诉人饶某光跳窗逃跑的草丛上缴获被害人被盗窃手机等证据表明,二上诉人的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后,在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为逃避被害人的追捕,二上诉人携盗窃的手机逃跑,并将手机丢弃在逃跑的草地上,被盗手机完全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因此构成盗窃既遂,二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二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饶某光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升 琴审 判 员 林 福 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敏(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