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云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云商初字第376号原告:颜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颜某某起诉称,被告邱某某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出具了借条1份。后被告仅付利息至2010年9月30日,余款经催讨,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截止2011年7月10日的利息21000元,并支付之后的利息。被告邱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待证被告向其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邱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审查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颜某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伟东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叶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