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乃云、李之云等与余波、合肥威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乃云,李之云,赵长华,李金凤,李金龙,余波,合肥威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长民保字第00022号申请人陈乃云,女,汉族,1973年05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1197305104909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富水村张东组(系受害人李家福之妻)。申请人李之云,男,汉族,1938年04月10日出生,(系受害人李家福之父)。申请人赵长华,女,汉族,1940年01月01日出生,(系受害人李家福之母)。申请人李金凤,女,汉族,1993年12月12日出生,(系受害人李家福之女)。申请人李金龙,男,汉族,1998年11月17日出生,(系受害人李家福之子)。以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余波,男,汉族,1977年12月28日出生,车主,被申请人合肥威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陈乃云、李之云、赵长华、李金凤、李金龙与被申请人余波、合肥威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五申请人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余波驾驶的合肥威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050**号重型厢式货车给予扣押,并已提供受害人李家福所有的权证字号:房地权长房字第0094**号房屋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陈乃云、李之云、赵长华、李金凤、李金龙申请对被申请人余波驾驶的合肥威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进行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余波驾驶的合肥威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050**号重型厢式货车给予扣押;并对受害人李家福所有的权证字号:房地权长房字第××号房屋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守珍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包先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