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史某某、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史某某,奚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215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号。代表人: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史某某。被告:奚某某。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象山支行)为与被告史某某、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奚某某下落不明,于2011年2月1日、5月27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4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象山支行起诉称:2007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奚某某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为nbcb6301bl07730)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和在最高贷款限额20万元内,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等条件向其一次或多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将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权利义务。同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奚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9年3月3日,被告奚汉某某《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月利率6.07419‰,逾期月利率9.111285‰,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9月2日。借期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0年12月2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40.16元,利息11718.35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940.16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0年12月21日为11718.35元,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两被告给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45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宁波银行象山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申请书及《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奚某某与原告签订白领通最高额借款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史某某对被告奚某某《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奚某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利率、借期等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12月2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40.16元、利息11718.35元的事实。被告史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答辩人愿意还本付息,但答辩人现关押在监狱,无还款能力,明年初答辩人即能刑满释放,希望原告能给予宽限期,答辩人到时一定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史某某未提供抗辩证据。被告奚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举证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被告史某某对原告举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奚某某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借期届满后,被告奚某某未按约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奚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9940.16元并支付约定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3450元,因原告未提供支出律师费具体金额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史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依约应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某某、史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79940.16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21日为11718.35元,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8元,由被告奚某某、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李增光审 判 员 陈 瑛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沈文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