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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秦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秦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王重,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6日结婚。婚后由于各自了解不够,性格不和,双方发生许多矛盾无法解决,导致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且无法弥合,双方的婚姻已经完全走向死亡。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学校上学期间即相识恋爱,2005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婚后,被告因工作调动问题开始沉迷游戏,不好好工作。原告与其沟通,但被告一直没有改变。自2008年3月起,原告到常州工作,只有每周末回家。自2010年10月起,原告开始回父母家居住。2011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在生活上互相关心,在工作上互相扶持。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亦较为稳定。现双方之间虽有矛盾,但主要系被告对待生活和工作的态度消极所致,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被告改变生活态度,与原告之间增进沟通,加强关心,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巍二〇一一年八月××日见习书记员  陶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