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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中法交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国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叶国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中法交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林宏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秀华、陈丽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国旺,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梁宇创,男,住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国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1)新法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叶国旺为其自有的粤J×××××号轿车,向平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八个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7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投保时,平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向叶国旺出具了保险单及相关保险条款,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叶国旺,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26日至2011年1月25日。2010年12月9日,叶卫权驾驶粤J×××××号车辆自会城往江门方向行至冈州××东厨具市场路段,因不慎翻侧,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2010007512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国旺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受叶卫权的委托,对粤J×××××号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于2011年1月4日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该车辆的损失价值为52582元,并收取价格鉴证费2510元。叶国旺就粤J×××××号车辆到江门市××区昌盛汽车修理厂维修,维修费为52582元。叶国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还有验车费500元、拖车费385元、保管费90元、路面清理费100元。因平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没有向叶国旺履行赔付义务,叶国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具有价格评估的资质,其经营范围为价格鉴证、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其鉴定人员谭德新、杨惠棠具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估价资格。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叶国旺为自有的粤J×××××号车辆向平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平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粤J×××××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驾驶人驾驶车辆翻侧而造成车辆损失,属于平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且叶国旺已实际支付损失的费用,故平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依约向叶国旺赔偿。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谭德新、杨惠棠具有价格鉴定资格,且叶国旺提交的车辆修理费发票上的金额与价格鉴定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相符,并未超出价格鉴定的范围,平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报告,故原审法院对价格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及粤J×××××号车辆的损失52582元予以确认,对平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不确认鉴定报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平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提出按其定损价格19943元进行赔偿,因该定损价格是平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单方面作出的,且叶国旺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对此价格不予采纳。叶国旺请求的拖车费385元、验车费500元、保管费90元、价格鉴证费2510元、路面清理费100元,属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和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平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法予以赔付。叶国旺的损失合计56167元,没有超过保险责任的赔偿限额,平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全额赔付。叶国旺的诉请合法有据,应该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叶国旺赔偿保险金56167元。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平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平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叶国旺所投保的车辆粤J×××××于2010年12日9日在冈州大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叶国旺没有在第一时间向我司报案,也是在没有通知我司定损的前提下由维修厂直接经过物价评估就开始维修。我司得知后,为确保损坏车辆的维修质量,向维修厂及客户提出复勘,但双方均不配合,旧件也没有交回我司。我司工作人员在维修厂不觉意间拍摄到复勘标的修复情况,发现标的的实际修换零件与物价局的鉴定明细单不一致,经对比,我司定损单与物价评估的项目主要差别在:l、左前减震器563元;2、右前减震器563元;3、左前下摆臂552元;4、右前下摆臂552元;5、左前半轴1310元;6、右前半轴1310元;7、发动机进气岐管735元;8、冷气泵1816元;9、ABS泵3680元;10、左前门内饰板646元;11、仪表台壳1342元;12、右后叶子板1269元;13、波箱壳1627元;14、节气门传感器185元;15、正时盖460元;16、水箱856元;17、电子扇1076元等。以上配件的价格总差价为18542元。另工时与我司定损相差3850元,我司定损7000元,物价评估的工时为10850元,标的在二类厂维修,应按二类厂的标准定损,即7000元。我司经过对该标的车的维修情况复勘,以上所列到的配件项目确实是没有必要更换的。复勘还发现:左、右侧A柱(3218元)没有更换,对以上的复勘情况我司提供的复勘照片可以证明。经询问维修厂,其称左、右侧A柱是叶国旺同意不更换的,这也反映该部件根本不用更换,但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却以更换的价格认定其损失,证明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损坏部件是否修换的衡量准则根本不准确,其出具的价格结论也备受质疑。另调查得知,南方价格鉴定有限公司也不具有评定车物损坏是修或换的资格,一审中其提供的资质证明也未能看出有这一资质。换言之,叶国旺的车辆出险后至维修前对车辆的修复根本没有咨询我司的意见,这一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既然赔款是向我司索赔,我司当然具有调查权利。叶国旺在我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没有资质的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定损维修,剥削了我司的调查权,对我司极不公平。综上,平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叶国旺承担。被上诉人叶国旺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事故车辆修复金额是由有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如果平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关联性及鉴定机构的资质有异议,可直接向鉴定机构提出而不是向叶国旺提出。二审期间,上诉人平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提交其公司职员于2011年1月18日拍摄的标的车复堪照片五张,证明事故车辆部分零件与项目没有进行更换,只是进行了修复。被上诉人叶国旺对平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平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并非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此不予认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平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次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受叶卫权委托,对粤J×××××号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并于2011年1月4日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该车辆的损失价值为52582元。平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虽对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的该鉴定报告结论存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对本案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平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谭德新、杨惠棠不具有相应的价格鉴定资格,但未能就其该主张提供证据支持,而根据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以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谭德新、杨惠棠具有相应的价格鉴定资格,故平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平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拥军审 判 员  梁宇俊代理审判员  李秀德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巧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