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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泉民再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陈琴珠、福建省石狮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琴珠,福建省石狮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石狮市永宁镇金埭村民委员会,李秀云,刘金榜,刘伟民,陈明海,肖燕清,张茂龙,黄平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泉民再终字第1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琴珠(又名陈钦珠),女,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连湘渊,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石狮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狮市九二路城标南侧。组织机构代码15822009-7。法定代表人陈卫中,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惠滨,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戴维,女,福建省石狮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狮市永宁镇金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狮市永宁镇金埭村。代表人李超群,该村委员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秀云,女,194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金榜,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伟民,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明海,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燕清,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茂龙,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平原,男,成年,汉族,住石狮市(金埭小学旁)。申请再审人陈琴珠、申请再审人福建省石狮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狮电力公司)与被申请人石狮市永宁镇金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埭村委会)、李秀云、刘金榜、刘伟民、陈明海、肖燕清、张茂龙、黄平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经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狮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陈琴珠、石狮电力公司、刘金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8)泉民终字第669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把本案发回重审。石狮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8)狮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陈琴珠、石狮电力公司、金埭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泉民终字第3209号民事判决后,陈琴珠、石狮电力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闽民申字第11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陈琴珠的委托代理人连湘渊,石狮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戴维、王惠滨,被申请人金埭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超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申请人刘金榜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张茂龙、刘伟民、陈明海、肖燕清、黄平原、李秀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9月26日原告陈琴珠向石狮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石狮电力公司、金埭村委会、黄清山、李秀云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46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3970元,丧葬费人民币8573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403963元,并由四被告对上述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重审时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1010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275.65元,丧葬费11043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481427.05元。原审法院根据石狮电力公司申请,追加刘伟民、陈明海、肖燕清、张茂龙、刘金榜、黄平原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石狮法院一审认定,死者刘某系原告陈琴珠之子,陈琴珠另有三女,均已成年。2006年6月17日23时许,刘某在石狮市永宁镇金埭村金埭小学旁黄平原家二楼屋顶天台上因手触摸到路灯电线后高坠,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应石狮市公安局永宁边防派出所的委托,2006年7月5日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以公石鉴尸字(2006)80号《石狮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以下简称法医学鉴定书)对刘某的死因作出鉴定。鉴定分析说明:刘某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死者双手外表未见明显电流斑(在带电导体与皮肤接触作出时间短的情况下,电流通过体表皮肤所产生的焦耳热不足以形成典型的电流斑),因死者家属不同意对尸体进行解剖,故无法进一步检验确认生前是否遭受电击。鉴定结论为:死者刘某符合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根据2006年8月19日,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作出《关于刘某死亡案检验鉴定的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其分析认为:死者刘某应为生前触电后引起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法医学鉴定书》和《补充说明》加盖的印章均为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专用章。2008年10月24日,原审法院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情况为:路灯线与屋顶平面距离约为92cm,电线表面部分裸露在外,屋顶没有任何护栏,当时刘某等人喝酒的位置距离屋顶边缘约5米。2008年10月27日,原审法院依法到石狮市公安局永宁边防派出所调查取证未果;2009年6月24日,石狮市公安局永宁边防派出所向原审法院出具的一份《工作说明》,因为刘某死亡事故不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故未将调查材料归档保管。石狮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提供的《法医学鉴定书》,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石狮市公安局法医室作为刑事技术鉴定专门机构,其代表公安机关在行使侦查权过程中依据所掌握的案件事实和情况所做出的结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鉴定书载明,经过尸检,死者双手外表未见明显电流斑,只是由于在带电导体与皮肤接触作用时间短的情况下,电流通过体表皮肤所产生的焦耳热不足,而没有形成典型的电流斑,该结论并未否认死者未触电,虽然死者家属不同意对尸体进行解剖,无法进一步检验确认生前是否遭受电击,但是事故发生后,有公安部门及时到现场对案情进行调查的这一客观事实,因此,石狮市公安局法医室后来根据该案情调查的事实出具的《补充说明》,是结合整个案件事实情况作出进一步分析而形成的判断,与法医学鉴定书的结论并不矛盾,形式上与法医鉴定书一样都加盖有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专用章,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公安部门作为国家机关,其作出的书证证明力大,故被告石狮电力公司提供的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书证审查鉴定文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于反驳该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可以认定刘某系在黄平原家二楼屋顶天台上生前有经触电后引起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因没有证据证明黄清山、李秀云是房屋管理者,黄清山、李秀云也予以否认,故其与刘某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刘某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也没有证据证明刘伟民、肖燕清、张茂龙、陈明海在刘某死亡之前有与刘某争吵。刘伟民、肖燕清、张茂龙、陈明海带刘某到他们承租的房屋楼台喝酒,是对承租房屋的正常使用,并无不当,对事故的发生也无法预见。陈明海用啤酒瓶敲刘某的手,是施救行为,与刘某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刘伟民、肖燕清、张茂龙、陈明海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石狮市人民政府2000年3月28日狮政(2000)综86号《关于加快农村电网改造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农网改造的通知),石狮电力公司是触电路灯线路的管理者,其未履行用电检查、维护用电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职责,没有尽到对电力设施进行必要的维护管理责任,对刘某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金榜是金埭村委会主任,其作为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向电力部门申请村间公共路灯设施用电,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金埭村委会是路灯线路的所有人,其由于对该电力设施疏于管理,对刘某死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房屋所有人黄平原在对该房屋进行管理、使用、出租过程中未对进入该场所的人尽到应有提醒和警示义务,因此,被告黄平原对刘某的死亡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依据现场勘验,当时刘某等人喝酒的位置距离屋顶边缘约5米,刘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这样距离内发生坠落事件,说明其主观上对周围环境的注意力不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据此,可确定石狮电力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金埭村委会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黄平原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死者刘某自行承担25%的责任。对刘某的死亡赔偿金问题,其户口簿中载明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生活居住地仍在农村,应属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为109341.6元。丧葬费问题,原告主张丧葬费11043元,没有超过标准,可予照准。关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损失等费用可酌情定为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赔偿刘某应负担的部分,则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20267.35元(4053.47元/年×20年÷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要求10万元偏高,可酌定为5万元。上述各项赔偿数额合计为193651.95元。一审判决:(一)被告石狮电力公司、金埭村委会、黄平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给原告77460.78元、58095.59元、968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琴珠、石狮电力公司、金埭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琴珠上诉称,1、受害人是在常人判断为安全的地带而因该电力设施的管理者管理上失职遭遇不幸的,受害人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受害人承担25%责任于法、于理不符,请求改判受害人不承担责任。2、原审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改判。3、原审未判决赔偿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应当改判连带赔偿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上诉人石狮电力公司上诉称,1、公安部门作出的《补充说明》明显与原二审裁定相悖。由于本案原告不同意对尸体进行解剖,因而造成死亡原因无法确定,原告对此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不属于触电人身损害纠纷,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况且死者死亡的原因是高坠引起颅脑严重损伤致死,刘某死亡与触电并无存在因果关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不是诉争路灯线路的所有人,也并非管理者,即使认定刘某因触电引起高坠,依法也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被上诉人刘伟民、陈明海、肖燕清、张茂龙四人对于刘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4、死者刘某存在重大过错,可相应减轻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责任。5、房屋所有人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及房屋的管理者疏于安全管理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原审法院对于其责任的认定显然过轻,与其过错责任不相适应,同时也未能依法认定被上诉人黄清山、李秀云在使用管理诉争房屋上应负的过错责任。6、原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上诉人金埭村委会上诉称,金埭村委会非涉案电力设施的所有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免责。被上诉人刘金榜辩称,死者刘某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司法鉴定也说明未见明显电流斑。无证据证明刘某系触电死亡,金埭村委会及答辩人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秀云、刘金榜、刘伟民、陈明海、肖燕清、张茂龙、黄平原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二审认定,除上诉人石狮电力公司、金埭村委会、刘金榜对死者系触电死亡、刘伟民、陈明海、肖燕清和张茂龙已尽施救行为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它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另查明,原审被告黄清山(又名李永情)已于2009年8月18日死亡。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陈琴珠明确表示放弃对黄清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琴珠放弃对黄清山的诉讼请求,这是上诉人陈琴珠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也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及相关过错程度问题。《法医学鉴定书》并未否认死者未触电,因此,石狮市公安局法医室后来根据案情调查的事实而出具的《补充说明》,是结合整个案件事实情况作出的进一步分析、判断,与《法医学鉴定书》的结论并不矛盾,在形式上也与《法医学鉴定书》同样加盖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专用章,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石狮电力公司虽然提供了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书证审查鉴定书,但公安机关作为国家职能部门作出的书证证明力较大,且石狮电力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补充说明》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可以认定刘某系在事故现场因触电而引起高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观上存在着对周围环境注意不够的过错责任,原审判令死者承担25%的过错责任是正确的,予以维持。本案无证据证明黄清山、李秀云是房屋管理者,原审认定黄清山、李秀云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刘伟民、肖燕清、张茂龙、陈明海与死者刘某共同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饮酒,对危险的发生,未能尽警醒、防范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各承担2.5%的过错责任,原审对该四被上诉人的责任认定有误,予以纠正。黄平原作为房屋所有人未尽安全防护、警醒义务,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原审对黄平原过错责任程度的认定较轻,予以纠正。根据《农网改造的通知》可以确定,石狮电力公司是涉案线路的管理者,其未能尽到必要的维护管理义务,应承担35%的过错责任,原审对其过错责任认定欠妥,予以纠正。依据《福建省居民生活用电申请表》(以下简称用电申请表)可以确定,上诉人金埭村委会系涉案线路的所有人,由于其对电力设施疏于管理,未尽到注意、通知维护的责任,且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刘某死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原审对金埭村委会过错责任认定畸重,予以纠正。(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判决并无不妥,即上诉人陈琴珠各项赔偿数额合计为193651.95元。本院对上诉人陈琴珠该部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伟民、肖燕清、张茂龙、陈明海应各自承担2.5%的过错赔偿责任,各应赔偿上诉人陈琴珠193651.95元×2.5%﹦4841.30元;黄平原应承担10%的过错赔偿责任,应赔偿上诉人陈琴珠193651.95元×10%﹦19365.20元;石狮电力公司应承担35%的过错赔偿责任,应赔偿陈琴珠193651.95元×35%﹦67778.18元;金埭村委会应承担20%的过错赔偿责任,应赔偿陈琴珠193651.95元×20%﹦38730.39元。据此,二审判决:(一)撤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08)狮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石狮电力公司、金埭村委会、被上诉人黄平原、刘伟民、肖燕清、张茂龙、陈明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上诉人陈琴珠人民币67778.18元、38730.39元、19365.20元、4841.30元、4841.30元、4841.30元、4841.3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陈琴珠的其它诉讼请求。陈琴珠申请再审称,(一)刘某系城镇户口,原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认定和判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系侵权人的过错直接结合造成受害人死亡,应由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受害人刘某没有过错,原判由其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石狮电力公司答辩称,(一)陈琴珠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系触电死亡的情况下请求赔偿,于法无据,其请求予以驳回;(二)死者刘某系农村户口,且长期生活居住在农村,死亡地点也在农村,原判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处理并无不当;(三)刘某系成年人,其明知阳台边缘有危险,却未加以注意,导致坠楼身亡,应自行承担责任。金埭村委会辩称,本案3月29日开庭,陈琴珠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其自行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其答辩意见与电力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刘金榜答辩称,陈琴珠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其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无任何证据证明死者系触电死亡,应驳回陈琴珠的再审申请。李秀云、刘伟民、陈明海、肖燕清、张茂龙、黄平原未到庭故未答辩。石狮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石狮电力公司不是诉争路灯线路的所有人,也并非管理者,即使认定刘某因触电引起高坠,也不应当由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判认定刘某系因触电引起高坠死亡不能成立,属认定事实不清。石狮市公安局作出的《补充说明》与其原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结论明显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石狮电力公司在原审通过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对石狮市公安局作出的公石尸字(2006)80号《法医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进行书证审查,该鉴定所于2008年2月1日作出正中司鉴所(2008)临证字第006号《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书证审查意见书》,其审查意见为:送审的公石尸字(2006)80号《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是有效的鉴定文书。送审的《补充说明》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是不宜作为证据、不宜采信的鉴定文书。路灯线路距房屋近一米,假设有触电情况,也应当是死者当时先失去重心坠落后在慌乱中抓住路灯线,原判认定刘某系触电引起高坠死亡不能成立。陈琴珠答辩称,本案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案件,双方对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并无争议,故电力公司所陈述的事实方面,无需再作辩驳,本案主要是适用法律问题。法院上次开庭,本人没有收到开庭传票,故法院重新通知开庭,不能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金埭村委会辩称,陈琴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系触电身亡,同意电力公司意见。刘金榜答辩称,同意电力公司的意见,死者当时在喝酒,有醉酒后摔下楼的嫌疑。李秀云、刘伟民、陈明海、肖燕清、张茂龙、黄平原未到庭,故未作答辩。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一)刘某死亡的原因是什么?(二)石狮电力公司是否涉案路灯线路的管理者?本案赔偿责任主体是谁?(三)刘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城镇或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各方当事人对刘某的赔偿总额是否应负连带责任?双方当事人除对上述事实有争议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刘某死亡原因问题根据石狮市公安局于2006年7月5日作出的公石鉴尸字(2006)80号法医学鉴定书,其结论为:死者刘某符合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根据石狮市公安局于2006年8月19日作出的《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内容载明:“2006年6月17日23时许,死者刘某从石狮市永宁镇金埭村金埭小学旁黄平原家二楼屋顶高坠,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现场位于石狮市永宁镇金埭村黄平原家,黄平原家呈座北朝南,为一双层民宅,背靠村道。村道呈东西走向,宽3.5米。在该民宅中部偏西,距民宅1.5米处见有一处血迹,血迹的四周见有啤酒瓶碎片。在该血迹对应的民宅楼顶见有两箱“大生”啤酒箱,啤酒箱四周见有果壳和空酒瓶。楼顶的西北角上空穿过五条电线,分两层,上层四条,下层一条。尸检见死者刘某头面部多功能损伤,额部颅骨大范围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口鼻腔有多量血性液体流出,分析其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其损伤符合高坠头部撞击地面形成。死者双手外表未见明显电流斑,但根据案情调查(永宁边防派出所民警对在场人员刘伟民、陈明海、肖燕清和张茂龙的调查情况:案发时死者刘某与刘伟民、陈明海、肖燕清和张茂龙五人在二楼楼顶喝酒,至当晚23时许,陈明海、肖燕清听到刘某呼救,发现刘某面向楼外面,用手抓住电线,身体在一直抖,肖燕清过去用手拉刘某的脚时被电击后即松手,陈明海用啤酒瓶敲二下刘某抓电线的手,没敲下来,也被电击了一下,随即刘某就掉下去。刘伟民等四人赶到楼下发现刘某躺在地上不省人事,即报警求助),可证实死者生前确有触电(在带电导体与皮肤接触作用时间短的情况下,电流通过体表皮肤所产生的焦耳热不足以形成典型的电流斑)。综合上述现场、尸检及调查情况,分析认为死者刘某应为生前触电后引起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石狮电力公司虽然在原审期间提供了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书证审查鉴定书,但公安机关作为国家职能部门作出的书证证明力较大,该《补充说明》可以认定刘某系在事故现场因触电而引起高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二)关于石狮电力公司是否为涉案路灯线路的管理者,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是谁的问题石狮电力公司认为,涉案路灯线路系刘金榜为金埭村委会申请安装的,属于刘金榜和金埭村委会所有。此有2000年9月21日申请人为刘金榜、金埭村委会加盖公章的《用电申请表》一份为据,该申请表内容载明:户名刘金榜,用电地址金埭村路灯。证明诉争路灯系刘金榜和金埭村委会所有;根据《路灯线路勘察报告》一份,证明涉案路灯线路是计量装置之后的线路,产权归用户所有;故本案应由金埭村委会和刘金榜承担;本案房屋所有人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以及房屋管理者疏于安全管理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由房屋产权人黄平原和房屋使用管理者黄清山、李秀云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与刘某一起喝酒的刘伟民、陈明海、肖燕清、张茂龙四人对于刘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受害人刘某对自己的死亡本身负有重大过失责任,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金埭村委会认为,本案无法证明受害人刘某系触电死亡。涉案房屋的右上方有五条电线横跨在该房屋上空,陈琴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刘某是触到路灯线。石狮电力公司提供的《福建省居民生活用电申请表》并不能证明涉案的电力设施是金埭村委会所有和管理。根据2000年9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载明金埭村农网改造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单位福州电力工程公司施工,施工完毕后,石狮市电力联营公司农网改造办公室在业主意见栏上签:“同意验收申请”。金埭村电力设施自农村电网改造后,本村的电力设施统归石狮电力公司管理及所有。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石狮市人民政府2000年3月28日狮政(2000)综86号《农网改造的通知》一份,载明各村委会在网改前应就该村的电力资产与电力联营公司进行签章确认,并无偿移交电力联营公司管理。电力联营公司应把电力资产移交表格送经济局审核备案。涉案楼房上的五条电线均是石狮电力公司设计、架设、安装,石狮电力公司从中收取利益,电力公司架设的电线通过民房屋顶,违反相关规定,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应承担赔偿责任。张茂龙等四人当晚与刘某一同在黄平原房屋二楼屋顶喝酒,发生了刘某坠楼死亡的事件,对刘某的死亡负有过错责任。受害者对自己的死亡本身也负有重大过错责任。刘金榜认为,2000年农村电网改造后,农村的路灯线路系由电力公司全部负责,如果存在安全隐患,电力公司应及时书面通知本村整改,而电力公司没有这样做,应由电力公司承担责任。陈琴珠认为,石狮电力公司在距农村村民住宅屋顶不足一米高处设置电力设施,且电线无绝缘包皮,完全裸露,违反了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规定,是受害者死亡的主要原因。金埭村委会作为电力设施的使用者及黄清山、李秀云作为房屋的使用、管理者均未做安全保护措施,也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也应负相应的责任。如果刘金榜、刘伟民等人有过错,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石狮市人民政府2000年3月28日狮政(2000)综86号《农网改造的通知》,载明:各村委会在网改前应就该村的电力资产与电力联营公司进行签章确认,并无偿移交电力联营公司管理。另根据2000年9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载明金埭村农网改造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单位福州电力工程公司施工,施工完毕后,石狮市电力联营公司农网改造办公室在业主意见栏上签:“同意验收申请”。金埭村电力设施自农村电网改造后,该村的电力设施统归石狮电力公司管理,故石狮电力公司系本案路灯线路的管理者。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和相关照片,可证明死者有可能触及的应是下层的路灯线路。而该电线距黄平原二楼屋顶露台高92CM,且该电线表面没有绝缘。石狮电力公司未履行用电检查,维护公共用电安全的职责,对刘某触电后坠楼身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刘金榜当时是金埭村委会主任,其作为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向电力部门申请村间公共路灯设施用电,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用电申请表》,金埭村委会系本案路灯线路的所有人,其对该电力设施疏于管理,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刘某死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涉案房屋的所有人黄平原在对该房屋进行管理、出租过程中未尽到对安全隐患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和对该危险场所尽到有效防护的义务,因此,黄平原对刘某的死亡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刘某系成年人,其明知阳台边缘没有护栏存在危险,却未加以注意,导致触电后坠楼身亡,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刘伟民、陈民海、肖燕清、张茂龙与死者刘某共同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饮酒,对危险的发生未尽警醒、防范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事故发生负一定的过错责任。(三)刘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城镇或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各方当事人对刘某的赔偿总额是否应负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陈琴珠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刘某的户口簿以及泉州市公安局后龙派出所于2006年11月28日出具的一份户籍证明,该户口簿载明:刘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户籍证明,内容载明:“兹有本辖区涂坑村居民刘某,男,汉族,1983年8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户主陈钦珠。经查证,该同志于1994年7月征地农转非,属城镇户口,粮籍证号7447号。”并加盖泉州市公安局后龙派出所的户口专用章。据此,刘某属城镇户口,原判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该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原审重审庭审辩论终结在2008年,应按福建省统计局2007年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505元/年标准,计算20年。刘某死亡赔偿金应为人民币310100元。陈琴珠的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再审期间明确表示对被抚养人生活费20267.35元;丧葬费11043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3000元;同意按原二审判决确定的金额认定,可予准许。但其在再审庭审结束后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增加到100000元,超出陈琴珠申请再审的范围,不予支持,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仍应按50000元计算,上述五项合计394410.35元。关于各方当事人对刘某的赔偿总额是否应负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失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根据陈琴珠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刘某的户口簿以及泉州市公安局后龙派出所于2006年11月28日出具的户籍证明,可证实刘某系城镇户口,原判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刘某的死亡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陈琴珠对此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可以成立,应予采纳。陈琴珠的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再审期间表示对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可按原二审判决确定的金额认定,其要求没有起过法定标准,应予准许。但其在庭审结束后才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增加到100000元,因超出陈琴珠申请再审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石狮市公安局于2006年8月19日作出的《补充说明》,死者刘某应为生前触电后引起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石狮电力公司虽然在原审期间提供了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书证审查鉴定书,认为该补充说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然而公安机关作为国家职能部门在侦查本案过程中,经现场勘察,并向案发时在场人员调查取证,综合考虑各方面证据后作出的书证,该补充说明可信度较大,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石狮电力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刘某不是触电后才引起高坠死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刘某系成年人,其明知阳台边缘没有护栏且有高压电线存在危险,却未加以注意,导致触电后坠下楼身亡,应对本案事故发生自行承担40%(即157764.14元)的过错责任。陈琴珠申请再审提出刘某没有过错,不应自行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用电申请表》,金埭村委会系本案路灯线路的所有人,其对该电力设施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刘某死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20%(即78882.07元)赔偿责任。刘金榜原系金埭村委会主任,其作为该村的法定代表人向电力部门申请安装该村的公共路灯设施,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村委会承担,故刘金榜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石狮市人民政府2000年3月28日狮政(2000)综86号《农网改造的通知》以及2000年9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可证明石狮电力公司系本案路灯线路的管理者,其对本案路灯线路疏于管理,未履行用电检查,维护公共用电安全的职责,对刘某触电后坠楼身亡应承担25%(即98602.59元)的赔偿责任。石狮电力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其不是涉案路灯线路设施的管理者,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涉案房屋的所有人黄平原在对该房屋进行管理、出租过程中未尽到对安全隐患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和对该危险场所尽到有效防护的义务,因此,黄平原对刘某的死亡也应承担5%(即19720.52元)的过错赔偿责任。刘伟民、陈明海、肖燕清、张茂龙与刘某生前共同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饮酒,对危险的发生未尽警醒、防范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刘某酒后触电坠楼身亡各应承担2.5%(即9860.26元)的赔偿责任。由于没有证据证明黄清山、李秀云是涉案房屋管理者,且黄清山、李秀云也否认其是该房屋的管理者,故原判认定黄清山、李秀云对刘某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案系各方当事人分别实施多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陈琴珠申请再审要求由各方当事人对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9)泉民终字第32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其中第一项内容为:撤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08)狮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为:驳回原审原告陈琴珠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本院(2009)泉民终字第32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申请再审人福建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石狮市永宁镇金埭村民委员会、被申请人黄平原、被申请人刘伟民、肖燕清、张茂龙、陈明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申请再审人陈琴珠98602.59元、78882.07元、19720.52元、9860.26元、9860.26元、9860.26元、9860.26元;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8521元,由申请再审人陈琴珠负担人民币5482元,申请再审人福建省石狮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495元,被申请人石狮市永宁镇金埭村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1060元,被申请人黄平原负担人民币284元,被申请人刘伟民、肖燕清、张茂龙、陈明海各负担人民币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21元,按此比例收取。一审公告费人民币2000元由黄平原负担。鉴于申请再审人陈琴珠因家庭经济困难,申请免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482元,本院经审查,同意其免交二审诉讼费的申请。二审再审公告费560元,由黄平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琴审 判 员  陈建家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二〇一一年八月××日书 记 员  廖丽娟本案再审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