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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锦江民速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可与张长兴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可,张长兴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锦江民速字第79号原告张可,女,199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法定监护人黄蓉,女,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被告张长兴,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可与被告张长兴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可自愿选择小额速裁,后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可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可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张可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龚晓明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