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德乾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与德清县××声××有限公司、楼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服饰有限公司;德清县××声××有限公司;楼某某;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乾商初字第15号原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镇××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德清县××声××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镇××号。法定代表人楼某某。被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计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德清县××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家电)、被告楼某某、被告计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4月11日、8月1日2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计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家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2日、2008年1月28日,原告、被告华某家电与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华某家电向该社分别贷款1300000元和40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11月22日,被告楼某某、被告计某某向该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由被告楼某某、被告计某某对被告华某家电向该信用合作联社的最高融资限额四百四十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德清县农村信用联社给付被告华某家电贷款共计1700000元。借款后,被告华某家电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德清县农村信用联社遂要求原告履行连带保证清偿责任。2008年12月29日,原告为被告华某家电向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代偿款1700000元。后被告华某家电仅归还原告768850元,尚有931150元未归还原告。被告楼某某、被告计某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华某家电归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金931150元、赔偿损失142745元,合计人民币1073895元;二、判令被告楼某某、被告计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应承担的部分。并提供《保证函》、协议书、处理意见、处理意见书各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转账支票复印件、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各二份、。被告楼某某、被告计某某辩称:1、被告华某家电已清偿了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2、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及支付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供货物清单一份。被告华某家电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时原、被告分别进行了举、质证。被告楼某某、被告计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函》、协议书、处理意见、《保证借款合同》、转账支票复印件、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借款保证合同、保证函、银行支取凭证、和解协议、协议书均无异议。对处理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偿的金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货物清单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份书证缺乏证据的有效要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缺乏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华某家电与浙江德清农村合某某行(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11月22日、2008年1月28日分别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浙江德清农村合某某行分别借款人民币130000元、400000元给被告华某家电,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11月22日,被告楼某某、被告计某某向浙江德清农村合某某行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内容为二被告同意为浙江德清农村合某某行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华某家电在2007年11月22日至2009年11月21日期间内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四百四十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券、利息、损害赔偿金等费用。2008年12月29日,原告为被告华某家电向浙江德清农村合某某行代偿借款合计人民币17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华某家电追偿,被告华某家电先后共归还原告人民币768850元,尚有人民币931150元未归还。被告楼某某、被告计某某亦未履行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起诉的被告计文雅现改名为计某某。计文雅系其曾用名。又查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按代偿款额931150元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计算730天。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华某家电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抗辩权利。综观本案现有证据及原、被告方的庭审陈述,本案原告为被告华某家电向浙江德清农村合某某行贷款人民币17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楼某某、被告计某某为被告华某家电自2007年11月22日至2009年11月21日期间向浙江德清农村合某某行的所有融资限额四百四十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确认保证的范围包括所有融资债权、利息、损害赔偿金等费用。被告楼某某、计某某为上述债务与原告共同向浙江德清农村合某某行提供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行为均合法有效。被告华某家电向浙江德清农村合某某行贷款人民币1700000元事实存在,因被告华某家电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在债权人浙江德清农村合某某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时,原告理应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现原告已履行担保义务,替被告华某家电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现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华某家电作为借款债务人,应及时归还原告的代偿款项(扣除已受偿部分);同时,被告楼某某、被告计某某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有权要求其清偿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亦合法有据,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华某家电未全部偿还原告代偿款,被告楼某某、被告计某某未履行连带保证清偿义务,是引起本案纷争的原因。被告华某家电、被告楼某某、被告计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已全部受偿的异议,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清县××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人民币931150元。被告德清县××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142745元。被告楼某某对被告德清县××声××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不足清偿部分按三分之一的比例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计某某对被告德清县××声××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不足清偿部分按三分之一的比例负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德清县××声××有限公司、被告楼某某、被告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7232.5元,由被告德清县××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楼某某、被告计某某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娟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人民陪审员 冯伟平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童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