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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任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小涝、郭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小涝,郭爱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任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任丘市建设路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克华,该联社信贷员。被告郭小涝,男,194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梁召镇梁各庄村。被告郭爱军,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小涝、郭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涝、郭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5月19日,被告郭小涝在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丰信用社贷款460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09年5月18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855‰,被告郭爱军为此笔借款的偿还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小涝未按约定予以偿还,被告郭爱军亦未代偿。至2007年6月18日,被告郭小涝尚欠借款本金46000元,利息453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小涝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利息453元(算至2007年6月18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郭爱军负连带责任。被告郭小涝、郭爱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9日,被告郭小涝在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丰信用社借款460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09年5月18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855‰,被告郭爱军为此笔借款的偿还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小涝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爱军亦未代偿。至2007年6月18日。被告郭小涝尚欠借款本金46000元和利息453元。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丰信用社是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开展业务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被告身份证件,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小涝在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46000元,被告郭爱军为借款本息提供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小涝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全部利息,被告郭爱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代为清偿的义务,构成合同违约,被告郭小涝、郭爱军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205条、206条、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小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46000元,利息453元(算至2007年6月18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郭爱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爱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小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郭小涝承担,被告郭爱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石青审 判 员  张建民人民陪审员  续琳琳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任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