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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顾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顾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无业。2000年3月18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4年3月2日因吸毒被处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11月4日期满解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于2011年5月30日中午,在杭州市江干区双菱新村16幢3单元105室其暂住处,容留沈名仙、贺国华、俞俊杰三人吸食并提供含海洛因的毒品,后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名仙、贺国华、俞俊杰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吸毒用具照片,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检测报告,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顾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亚青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裘咪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