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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汪周祥与宁波北仑泽锋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周祥,宁波北仑泽锋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汪周祥,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宁波北仑泽锋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4285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路500号1幢615室。法定代表人:王建跃。原告汪周祥与被告宁波北仑泽锋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静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周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周祥起诉称:2009年下半年,被告承包了位于宁波保税区的宁波明辉电子有限公司厂房装潢工程,又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0年4月完工;2011年2月16日被告的负责人王建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西区厂房木工程量总价为肆万元整,已付叁万元,欠一万。欠条出具后,被告又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尚欠工程款8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余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8000元。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汪周祥系个人,不具有承揽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关于木工工程分包施工的口头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筑物的过程,鉴于这一特殊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无法返还承包人付出的劳务,只能折价补偿工程款。现泽锋公司与原告已就工程款进行过结算,确定工程余款为8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8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北仑泽锋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周祥工程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北仑泽锋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文静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俞佩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