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444号原告刘某某。被告裘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35300元,约定于2009年7月9日前归还,月息3分。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为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3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5416元。庭审中,原告减少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按年利率5.4%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3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期二个月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9年5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向刘某某借人民币叁万伍仟叁佰元正(35300),月利息3分,按月支付,借期贰个月。借款人:裘某某。借款到期至今,被告未予返还。2011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300元,并支付支付该款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5416元。庭审中,原告减少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按年利率5.4%的4倍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裘某某返还刘某某借款353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按年利率5.4%的4倍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 睿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曹欢江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朱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