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香民一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焦秋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焦秋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香民一初字第1387号原告: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郑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祝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珠海市。被告:焦秋芝,汉族,住所地: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4442。原告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焦秋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明、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10月与明珠山庄开发单位珠海博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明珠山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从2001年10月起至2010年11月30日服务于明珠山庄业主。被告是明珠山庄明盛阁B3-3A房业主。在原告为明珠山庄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原告与被告都应该切实履行《明珠山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被告从2010年3月起无故拖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888.30元,滞纳金135.52元,电费公摊270元,合计1293.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修订的《明珠山庄使用、维修、管理公约》第五章第四条约定“任何业主如因未能于其根据本公约应付的款项到期日起15天内支付其应付的款项,则管理公司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并收取附加费用:收取未缴付的款项自应付之日起至支付日的利息,利率由管理公司决定”。原告系经营物业管理等业务的企业法人,2007年11月,原告(乙方)与珠海市粤海西路17号明珠山庄开发商珠海博健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珠海市粤海西路17号明珠山庄一、二期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明珠山庄二期首位业主办理收楼手续日期开始计算;甲方审议通过物业的物业管理制度和《管理公约》,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公用水、电费的分摊由受益者按实际发生额共同分摊;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乙方可提供水费、电费、燃(煤)气费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代收代缴费用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等内容。该合同没有约定明珠山庄一期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的交费标准与时间,原告称明珠山庄一期业主每月每平方米应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0.8元、公摊用电系定额分摊(3楼以下30元/月、5-8楼40元/月、9楼以上50元,以物业公司房屋楼层编号为准)。原告于2001年10月起进驻小区进行管理至2010年11月30日。被告系前山粤海西路17号1栋301房业主,其住宅建筑面积为123.41平方米,该房屋属于明珠山庄一期。原告制作的《明盛阁B3-3A焦秋芝2010年3月1日-2010年11月30日管理费、分摊及其滞纳金计算表》显示:被告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欠管理费98.7元/月×9个月=888.30元,管理费滞纳金以被告欠交的管理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从应交之日计至实际交纳日止(至2010年11月30日为135.52元),电费公摊30元/月×9个月=270元。原告称每月均通过电话、邮寄方式向被告催交物业服务费,但被告未交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法人,其与珠海市粤海西路17号明珠山庄开发商珠海博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签约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原告和珠海市粤海西路17号明珠山庄一、二期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包括作为业主的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进驻小区进行了管理,被告依约应交纳相关费用。原告制作的《明盛阁B3-3A焦秋芝2010年3月1日-2010年11月30日管理费、分摊及其滞纳金计算表》显示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被告欠管理费888.30元、电费公摊270元,至今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888.30元、电费公摊2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对于物业服务费用支付时间等事项未明确规定,原告亦未提交催交物业服务费用的依据,对于原告物业服务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秋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888.30元、电费公摊270元;二、驳回原告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超明审 判 员 张美均人民陪审员 林 娟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文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