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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广东中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与广州恒昆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逸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广东中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广州恒昆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逸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阳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日红,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恒昆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圣泽,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逸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振辉,职务:总经理。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军元、郑敏,均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中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因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1)穗荔法民三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正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11月1日,被告广州恒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昆公司)出具《评估咨询委托书》,委托原告对广州市下九路37号、广州市下九路49号的房地产进行评估,以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被告恒昆公司与原告约定评估费为人民币100000元整,并要求原告将完成后的评估报告直接交付给被告广州市逸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佳公司)。原告按照被告恒昆公司的要求于2010年11月8日完成了《房地产拆迁评估报告》[编号分别为:中评报字(2010)GC944号和中评报字(2010)GC045号],并将报告交给被告逸佳公司,其同时开出人民币100000元整的支票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持支票前往银行办理入票,2010年12月17日收到银行的《广州区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后原告通知被告逸佳公司支票被退票,在逸佳公司同意付款后,原告又于2010年12月21日和2010年12月23日持支票前往银行办理入票,该支票又分别于2010年12月22日和2010年12月24日因余额不足被退票。后经交涉,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但拒绝付款,原告至今未收到评估费用。故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评估费人民币100000元整;2、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共1820.4元(从2010年12月17日起,暂计至2011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恒昆公司一审辩称:2009年9月23日,恒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评估业务约定书》,约定乙方(中正公司)接受甲方(恒昆公司)委托,对甲方所拆迁的下九路37号、39号,45号一、二层,47号一层,49号一、二、三层,51号,53号一、二层及下九路63号:4001号铺、4001-8号铺、4001-9号铺,逢源路128号201铺、202铺等房产进行评估。乙方按评估值的2.4‰向甲方收取评估费用。2009年10月16日,乙方向甲方提交了广州市上下九卢37号-53号拆迁项目及其安置房的评估报告,使用期限均至2010年9月30日止。恒昆公司由于未能与上述房屋的被拆迁人就拆迁安置补偿条件达成一致,双方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而中正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时效性已到期,无法继续使用。2010年9月15日,广州市国土和房管局核发延拆许字(2010)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意恒昆公司的延期拆迁申请,拆迁期限延至2011年9月30日,故上述拆迁及其安置房均需重新进行评估。因双方已有过一次业务合作,因此均同意重新评估参照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评估业务约定书》履行,无需重新签订书面合同。恒昆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向中正公司出具了下九路37号、49号房产的评估咨询委托书。2010年11月8日,中正公司向恒昆公司分别提交了该两处房产的评估报告。评估值分别为16940491元、4697117元。2010年12月15日,参照《评估业务约定书》的约定,恒昆公司委托逸佳公司向中正公司预付一半评估费即100000元整。中正公司与恒昆公司从未就评估广州市下九路37号、广州市下九路49号两处房产的评估费为100000元达成过口头或书面合意。中正公司赢得报酬仅为(16940491元+4697117元)×2.4‰=51930.26元。逸佳公司一审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仅是代恒昆公司向原告预付评估费。恒昆公司既未将其债务转移给逸佳公司承担,亦未与逸佳公司协商将其债务转由逸佳公司承担,因此逸佳公司没有给付义务。如果恒昆公司确实拖欠原告的评估费,原告应向恒昆公司追讨,将逸佳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属主体不适格,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恒昆公司签订《评估业务约定书》,约定原告接受恒昆公司委托,对其所拆迁的包括下九路37号、49号在内的等诸房产进行评估,原告应依照约定时间完成恒昆公司委托的业务,首期评估所需资料15日内(或2009年10月10日)出具有关报告;原告按评估值的2.4‰向恒昆公司收取评估费用,原告按约定向恒昆公司提交了房地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的使用期限均至2010年9月30日止。2010年9月15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穗房延拆字(2010)32号城市房屋拆迁延期公告,将包括下九路37号、49号在内的诸房屋拆迁期限延至2011年9月30日。被告恒昆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评估咨询委托书》,委托原告协助评估咨询座落在广州市下九路37号、广州市下九路49号之房产,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2010年11月8日,原告接受被告恒昆公司的委托,完成了对广州市下九路37号和广州市下九路49号两处房产的评估,并出具两份《房地产拆迁评估报告》[编号分别为:中评报字(2010)GC044号和中评报字(2010)GC045号]。其中对广州市下九路37号的估价结果为16940491元;广州市下九路49号房屋的估价结果为4697117元。随后,被告逸佳公司出具了金额为十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代被告恒昆公司付款。2010年12月16日原告持该支票前往银行办理入票,次日,银行出具《广州区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证明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2010年12月21日和2010年12月23日,原告两次持支票前往银行办理入票,但银行分别于2010年12月22日和2010年12月24日两次因支票余额不足出具《广州市区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退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昆公司原有业务来往,双方就本次评估指向的标的广州市下九路37号及广州市下九路49号房屋,已于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恒昆公司签订的《评估业务约定书》曾作出评估,本次发生重新委托原告评估的原因是基于原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已届满,需重新作出评估结论的特定要求。由于涉案的本次委托双方没有约定评估费用的计算标准,而本次委托原告所发生的工作量显然比首次接受评估付出的工作量要少,而《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此,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委托评估的评估收费标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双方当事人之前的交易约定,确定本次委托评估收费标准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逸佳公司共同承担责任问题,由于庭审中,被告恒昆公司及逸佳公司双方均承认被告逸佳公司是接受被告恒昆公司的委托,代为预付相关评估款项,且被告逸佳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按被告逸佳公司按照开出的支票金额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恒昆公司支付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没有约定何时支付评估费及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主张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广州恒昆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按(16940491元+4697117元)×2.4‰的标准计算,支付评估费给原告广东中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二、被告广州恒昆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以第一项判项的计算结果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止的评估费利息给原告广东中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广东中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18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广东中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69元,被告广州恒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69元。判后,上诉人中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已达成评估费口头协议,约定评估费10万元。逸佳公司开出的10万元支票,正是这个约定的有力证明。恒昆公司在这个问题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并且相互矛盾,上诉人当庭予以了反驳。其辩解中有三点明显与事实不符。①“因双方已有过一次合作,因此均同意重新评估参照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评估业务约定书》履行”,上诉人当庭予以了否认;②“2010年11月8日,中正公司向恒昆公司分别提交了两处房产的评估报告。评估值分别为16940491元、4697117元。2010年12月15日,参照《评估业务约定书》的约定,恒昆公司委托逸佳公司向中正公司预付一半评估费即100000元整。”这显然是编造的,而且漏洞百出。首先,2010年11月1日,恒昆公司出具《评估咨询委托书》只对评估标的进行了约定,没有任何评估费的约定;其二,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评估业务约定书》也只约定预付评估费8万元,并且当时的评估标的是这次的约4倍。如果预付一半评估费即100000元整是真的,那么就可以推断这次约定的评估费是200000元。这与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评估业务约定书》约定的“按评估值的0.24%”不符而且相去甚远。其三,2010年12月15日,已经完成了评估报告,此时只存在费用结算,预付与常理不符。③“中正公司向恒昆公司从未就两处房产的评估费100000元达成过口头或书面合意。”与事实不符,中正公司当庭做出了否认。综上所述,关于评估费10万元的口头协议是有事实根据的,否则逸佳公司不可能刚好开出10万元的支票。如果“按评估值的0.24%”则是51930.26元,如果“预付一半评估费即100000元整”则是200000元整。这是相互矛盾的。事实上,10万元的支票正是根据口头协议开出的。法院对这一点没有认定,显然属认定事实不清。2、关于利息,判决书称“应从主张之日起计算”,“从2011年4月25日起计息”。其实上诉人从第一次被退票时起,就在主张利息权利,而不是从法院受理案件之日才开始主张权利。因此也属认定事实不清。3、关于案件受理费与诉讼保全费,这两项费用完全是被上诉人毫无诚信才引起的,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收款,被上诉人都每次无理拖延,并有意开出空头支票,除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债权以外,还浪费了上诉人许多的宝贵时间和律师费用,上诉人并没有要求赔偿。因此案件的受理费用和诉讼保全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故此上诉请求:1、判决两被上诉人支付评估费10万元;2、判令两被上诉人支付从2010年12月17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恒昆公司、逸佳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正公司与恒昆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评估业务约定书》曾就涉案房屋作出过评估,双方对评估费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恒昆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向中正公司出具《评估咨询委托书》委托中正公司重新评估,恒昆公司重新委托中正公司评估的原因是原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已届满,需重新作出评估结论,涉案房屋的第二次委托评估双方没有约定评估费用的计算标准,中正公司称与恒昆公司已经达成评估费用为10万元的口头协议,由于恒昆公司予以否认,中正公司未能就此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委托评估的评估收费标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结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双方当事人之前的约定来确定本次委托评估收费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恒昆公司及逸佳公司双方均确认逸佳公司是受恒昆公司的委托代为预付评估款项,且逸佳公司与中正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中正公司要求逸佳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正公司要求恒昆公司支付评估费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何时支付评估费具体时间及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而中正公司未能举证其向恒昆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时间点的证据,原审法院以2011年4月25日作为起算点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中正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上诉人广东中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庆审 判 员  陈珊彬代理审判员  岳为群二〇一一年八月××日书 记 员  李 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