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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阜民一终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安徽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克勤,曹啊明,李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0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郭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克勤,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啊明,男原审被告:李峰(曾用名李红),男上诉人安徽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安泰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09)颍民一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2月,太和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颍上县管仲经济适用房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建颍上县慎城镇沙北安置区住宅楼施工合同。2008年6月,曹克勤、曹啊明带领工人为太和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工程进行砌墙、粉墙、混凝土浇灌,工程包工不包料。曹克勤、曹啊明为施工工人垫付工资,并安排生活起居。2008年12月12日,曹克勤、曹阿明为太和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工程量及数额为:砌砖567200块、混凝土浇灌443.1立方米、内外墙粉刷12540平方米、安装层面板、铺牛毛毡、散瓦,计款8000元、杂工计款3000元。2010年1月30日,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鉴定结论为:1、砌红砖567200块人工费96424元;2、混凝土浇灌443.1立方米人工费48741元;3、外墙粉刷12540平方米人工费81510元。三项人工费在价格认证基准日的淮南市场价格合计认证为:226675元。李峰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9月27日,经安徽中安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墙体砌筑人工费:鉴定价格为567200块÷537块/立方米×1.769工日/立方米×39元/工日=72871元;混凝土浇筑人工费:鉴定价格为443.1立方米×2.4工日/立方米×39元/工日=41474元;内外墙粉刷人工费:鉴定价格为12540平方米×0.1747工日/平方米×39元/工日=85439元。合计鉴定价格为:72871+41474+85439=199784元。加上其他杂工费11000元,共计210784元。太和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仅付163000元,下欠劳务费47784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太和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更名为安徽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认为:安徽中安会计师事务所鉴定砌砖、混凝土浇灌、内外墙粉刷价格199784元更具客观性、合理性,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太和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尚欠曹克勤、曹啊明劳务费47784元属实,该劳务费应由变更后的企业法人安徽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曹克勤、曹啊明要求李峰支付劳务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曹克勤、曹啊明劳务费47784元;二、驳回曹克勤、曹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1370元,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安徽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70元。宣判后,安泰公司不服,以鉴定结论认定的劳务费过高,原审法院不应采信和原审对诉讼费用的分担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安泰公司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颍上县人民法院对曹啊明、曹克勤为太和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人工费先后进行了两次鉴定,第一次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曹啊明、曹克勤施工的人工费为226675元,后因李锋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颍上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中安会计师事务所重新鉴定,结论为199784元,三方对此虽有异议,但都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结论,故颍上县人民法院以第二次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现安泰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曹啊明、曹克勤施工的人工费数额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对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的分配较适宜,因此,安泰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用的分配不公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5元,由安徽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晋代理审判员  郝华平代理审判员  孟乐群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