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江宁淳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凤尔翠与被告固荣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凤尔翠;南京固荣能源环境研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宁淳商初字第45号原告凤尔翠,女,1978年4月生。委托代理人王兵员、申烨。被告南京固荣能源环境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法定代表人李红,固荣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贵。原告凤尔翠诉被告固荣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尔翠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员、申烨,被告固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尔翠诉称:2009年7月29日,其与被告固荣公司签订住房装修合同,约定其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方山熙园22栋506室的房屋出租给固荣公司使用两年,租期从2009年10月30日起算;作为对价,固荣公司装修该房屋,装修价款88000元。后其支付10000元作为前期材料款并催告固荣公司按约定施工,但固荣公司至今未对房屋进行任何装修,亦未支付房租,却一直占有和使用其房屋。其多次要求固荣公司履行合同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固荣公司签订的住房装修合同;2、固荣公司返还其预付的材料款10000元;3、固荣公司支付其房屋租金22664元(自200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0年7月4日)。被告固荣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凤尔翠签订的住房装修合同;凤尔翠主张的10000元材料款与本案无关,故不同意返还;凤尔翠未与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及核对水电事宜,亦未交付约定的20000元设备款,且凤尔翠主张的部分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其不应支付房屋租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原告凤尔翠与被告固荣公司签订住房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固荣公司(乙方)承包凤尔翠(甲方)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方山熙园****的房屋装修工程并租赁该房屋作办公用;工程价款88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付20000元设备款,余款甲方用2年租金冲抵,租期自合同签订3个月后开始计算。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固荣公司经理李明代表固荣公司与凤尔翠签订,固荣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另,2009年7月11日,凤尔翠支付给固荣公司设备款10000元,李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兹收到凤尔翠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此据。合同签订后,凤尔翠即将房屋交付给固荣公司使用,固荣公司于2010年7月4日将房屋钥匙通过圆通速递寄回给凤尔翠。固荣公司至今未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庭审中,固荣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住房装修合同。另查明,固荣公司没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住房装修合同、收条、物流详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凤尔翠将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固荣公司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在住房装修合同中关于房屋装修的约定应认定无效;但住房装修合同中关于房屋租赁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固荣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凤尔翠要求解除住房装修合同中关于房屋租赁的约定,可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凤尔翠于2011年7月11日支付了固荣公司现金10000元。鉴于合同签订时间与支付现金时间比较接近,且固荣公司未证明双方存在其他业务关系,亦未说明收取该现金是何用途,本院认定该10000元为原被告达成装修合意后凤尔翠支付的设备款。固荣公司关于该款与本案无关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凤尔翠要求固荣公司返还设备款1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两年的房屋租金冲抵装修工程款68000元(工程价款88000减去设备款20000元),故约定的房屋租金为每天93.15元(68000元除以730天)。对该租金的约定是基于房屋即将装修的预期之上,因房屋未实际装修,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房屋租金为每天65.21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三个月后即2009年10月30日起算,且固荣公司于2010年7月4日将房屋钥匙返还给凤尔翠,故凤尔翠主张租赁期间自200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0年7月4日,共计248天,符合法律规定。固荣公司关于凤尔翠未与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无论凤尔翠是否与固荣公司办理核对水电事宜以及按约支付20000元设备款,均不影响固荣公司对房屋的正常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凤尔翠与固荣公司约定以部分工程价款冲抵租金,且固荣公司于2010年7月4日将房屋钥匙返还给凤尔翠,故凤尔翠要求固荣公司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0年7月5日起算。固荣公司关于凤尔翠主张的部分房屋租金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凤尔翠要求固荣公司支付房屋租金22664元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为16172.08元(每天65.21元,248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凤尔翠与被告固荣公司签订的住房装修合同中关于房屋租赁的约定于2011年7月28日解除。二、被告固荣公司应返还原告凤尔翠设备款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固荣公司应支付原告凤尔翠租金16172.0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9元,由原告凤尔翠负担61元,由被告固荣公司负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代理审判员 邵长伟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