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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杨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某;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891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白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原告黄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对被告杨某某、白某某设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帐户予以冻结。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日,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某告借款50万元,并承诺该笔借款于2010年12月2日前一次性还清,迟延还款的,每日支付未还款总额1‰的作为迟延还款违约金。借款当日,被告杨某某出具借条及收条交给原告收执。同时被告白某某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未果。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500000元及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从2010年12月3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白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收条,证明两被告向某告保证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白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杨某某、白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杨某某、白某某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白某某之间存在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按照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利率已经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酌定以月利率1.5%计算。被告白某某按照约定对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白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白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白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8270元,由被告杨某某、白某某共同负担。原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鸥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