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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卓翠娥、叶言妹与卓积胜、卓作信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翠娥,叶言妹,卓积胜,卓作信,吴凤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卓翠娥。原告叶言妹。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继伟。被告卓积胜。被告卓作信。被告吴凤英。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光华。原告卓翠娥、叶言妹为与被告卓积胜、卓作信、吴凤英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瑞安市公安机关因被告卓积胜涉嫌放火罪进行侦查,本案中止审理;应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卓作信名下的水利水电总站宿舍2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868**号),并于2010年7月20日以本院(2010)温瑞民初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卓积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翠娥、叶言妹诉称:2009年4月8日凌晨3时56分许,被告卓积胜在瑞安市湖岭镇芳庄卓庄村故意放火烧毁了原告等位于该村的多间房屋,原告卓翠娥的父亲卓作寿在房屋中睡觉,也被烧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7073元、死亡赔偿金4629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129363元。三被告辩称:被告卓积胜不存在故意放火的时间和条件,原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证明卓积胜故意放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被告卓积胜进行刑讯逼供,致使被告卓积胜由智力正常变为不正常。赔偿的数额不合理,丧葬费应当是12959元,死亡赔偿金应当是46290元,不存在误工费、交通费,本案也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若有责任,也应是被告卓积胜的责任,与被告卓作信、吴凤英无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双方身份证明、死亡户籍注销证明、火灾原因认定书、村证明。质证后,被告认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签名,也不能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火灾原因认定书仅能证明火灾系人为纵火,不能证明被告放火,对其余证明身份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瑞安市湖岭芳庄卓庄村村民委员会关于火灾原因的证明上没有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签名,形式不合法,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原告另申请本院调取瑞安市公安机关对于该火灾的材料,以证明被告卓积胜放火烧死卓作寿。本院调取了上述证据后,原告认为公安机关制作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及对卓积胜、对黄岩妹、对吴建设、对吴春翠、对被告卓作信、对被告吴凤英、对卓金松、对项国金、对两原告、对卓绵弟、对姚益銮、对吴成绿的询问笔录,能证明被告卓积胜作案与损害的事实。质证后,三被告认为撤销案件决定书只是认定被告卓积胜没有行为能力,并没有说到卓积胜放火,同时认为对卓积胜的询问笔录是精神病人而没有任何法律效力,黄岩妹的证言中反映的时间及行为均系猜测,没有反映客观事实,吴建设是听人所说,并没有亲眼看到现实,吴春翠的证言中的精神失常不能与放火等同,被告卓作信、吴凤英的询问笔录仅反映被告卓积胜精神失常,没有反映其余情况,卓金松的证言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证明三处火灾系卓积胜所为,项国金的证言中关于精神失常的陈述不能证明放火,卓翠娥、卓绵弟、叶言妹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姚益銮与吴成绿的证言仅系证人猜测,并非事实情况。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制作的上述对原告、被告及案外人的询问笔录是瑞公撤字(2010)第128号瑞安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的部分根据,不充分,不予采纳,瑞公撤字(2010)第128号瑞安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记载该局办理的2009年4月8日的放火案,因被告卓积胜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依法决定撤销此案,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8日3时56分许,瑞安市湖岭镇芳庄卓庄村发生火灾,卓作寿(1932年12月14日出生)在火灾中死亡,两原告系死者的女儿及妻子,亦即其法定继承人。瑞安市公安局办理的2009年4月8日的放火案,因被告卓积胜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依法决定撤销此案。被告卓作信、吴凤英系被告卓积胜的父母,亦即其监护人。本院认为:被告卓积胜在放火作案时致使卓作寿亡故,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当时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卓作信、吴凤英代为承担责任。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均认为死亡赔偿金为46290元,故死亡赔偿金确定为46290元,丧葬费按《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确定为34146÷2=170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为5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卓作信、吴凤英辩称不是被告卓积胜放火致使卓作寿死亡,与事实不符,辩称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与被告卓作信、吴凤英无关,均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作信、吴凤英向原告卓翠娥、叶言妹赔偿死亡赔偿金46290元、丧葬费170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336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卓翠娥、叶言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3元(已减半收取),由两原告负担23元、被告卓作信、吴凤英负担5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卓作信、吴凤英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缪正坚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戴成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