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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祁某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祁某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377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祁某某。被告:陈甲。原告张甲为与被告祁某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某、陈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被告祁某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2月10日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每月8‰,而且被告祁某某以一辆牌号为浙c×××××的本田轿车作为抵押物。被告祁某某仅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以后再也没有支付利息或本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祁某某的债务,被告陈甲也有义务偿还。今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祁某某、陈甲共同向某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8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至全部款项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每月利息按千分之八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临时身份证和户口簿、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和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夫妻关系。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祁某某向某告借款的事实。4、温州市二手车买卖合同、发票、票据、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祁某某向某告提供抵押物牌号浙c×××××的本田轿车的相关凭证。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告祁某某向某告借款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被告祁某某、陈甲没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被告没有提供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祁某某在借款过程某签订温州市二手车买卖合同,交付发票、票据、保险单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祁某某认识。2010年2月10日被告祁某某出具借条向某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8‰。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祁某某向某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祁某某应该偿还并应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原告与被告祁某某约定的月8‰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某某、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偿还原告张甲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月8‰计算,从2011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祁某某、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铬审判员 王海珍人民陪审员邵建海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    茜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