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象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徐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徐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象商初字第168号原告:童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童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 胡永恒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童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7日,徐某某、林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向童某某借款20000元,并向童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一年后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徐某某、林某某均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由徐某某、林某某归还童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徐某某、林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林某某均未作答辩。童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二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加盖永康市民政局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7日,徐某某、林某某向童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徐某某、林某某均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徐某某、林某某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童某某提交的的证据1系政府相关部门的户籍、婚姻管理档案材料,本院予以确认。童某某提交的的证据2是书证,系证明童某某与徐某某、林某某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某某与林某某于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7日,徐某某、林某某以交纳厂房租金为由,向童某某借款20000元。取得借款后,徐某某、林某某向童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徐某某、林某某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童某某与徐某某、林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徐某某、林某某向童某某借款20000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某某、林某某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童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某某、林某某归还原告童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徐某某、林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某某、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胡永恒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吕春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