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张国芳与绍兴县祥泰服饰有限公司、陈光文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祥泰服饰有限公司,陈光文,张国芳,吴纯斌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祥泰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纯斌。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文。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庆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芳。委托代理人:潘学军、庞佳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纯斌。上诉人绍兴县祥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陈光文为与被上诉人张国芳、吴纯斌债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键、黄叶青,代理审判员XX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原告张国芳与被告陈光文、吴纯斌签订《服装厂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建立服装有限公司,由吴纯斌为法人代表,三人为董事会成员,企业的任何决策由董事会成员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方可实施。2009年5月14日,经绍兴时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祥泰公司(筹)于同日收到雷建英和吴纯斌缴存的出资款10万元和90万元,合计100万元。2009年5月18日,绍兴县祥泰服饰有限公司经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登记股东为雷建英和吴纯斌,吴纯斌为法定代表人。2009年8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35万元,于2009年农历12月20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但三被告未予还款。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5万元及该款从2010年2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根据被告提交的验资报告,祥泰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10万元由雷建英于2009年5月14日缴纳,另90万元由吴纯斌于同日缴纳,现三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给陈光文的款项35万元已经用作祥泰公司注册资金,但未能举证证明上述100万元已经包含了原告所交付的35万元;另外,对于原告交付35万元款项的性质,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陈述均系现金交付,三被告主张其中部分为实物出资,但双方均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三被告主张原告系祥泰公司隐名股东,并参与公司实际经营活动,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三被告主张祥泰公司实际股东是原告张国芳及被告陈光文、吴纯斌,且三人各占三分之一股权,而股东雷建英则系受陈光文指派担任祥泰公司股东,但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第四,三被告于2009年8月1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09年农历12月20日前归还给原告张国芳35万元,可见原、被告就该35万元款项的归还事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综上,该院认为,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欠条记载的35万元已经包含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故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同意退还该款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被告关于归还上述35万元款项系抽逃公司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的主张,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欠款35万元及相关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县祥泰服饰有限公司、陈光文、吴纯斌应归还给原告张国芳欠款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70元,合计8920元,由三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缴纳。上诉人绍兴县祥泰服饰有限公司、陈光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欠条载明的欠款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张国芳与陈光文等人设立服饰公司的出资款。张国芳虽非祥泰公司章程及工商行政登记载明的股东,但有认缴出资及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事实,是祥泰公司的隐名股东。其曾替公司垫付款项、向公司报销费用。二、《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被上诉人张国芳要求归还欠款的行为实际上就是抽逃出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张国芳以欠条的形式来掩盖抽逃出资的非法目的,违反了《合同法》和《公司法》的规定,此欠条应认定是无效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国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国芳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陈光文与被上诉人张国芳原本计划共同投资设立公司,因此张国芳把35万元款项交付给了陈光文,但是注册了公司之后,未把张国芳列入股东,所以要求把35万钱归还张国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张国芳为祥泰公司隐名股东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2009年4月16日《服装厂合作协议》,陈光文、吴纯斌、张国芳同意共同投资设立服饰公司,并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张国芳据此向陈光文交付了35万元款项。此后,服饰公司设立,张国芳在工商登记资料中及公司章程中均未被登记为股东,《服装厂合作协议》实际未能完全履行。现被上诉人张国芳要求陈光文返还相应款项,于法有据。陈光文亦向张国芳出具欠条,承诺归还款项。吴纯斌、祥泰公司在欠条上签字盖章,两者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张国芳系隐名股东,《服装厂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国芳与显名股东吴纯斌、雷建英之间存在相应的协议和安排,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张国芳虽曾向祥泰公司报销费用,但这不是股东行使权利的本质表现,仅凭此尚不足以认定张国芳参与了公司经营,系公司股东。上诉人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光文辩称,其收到的是27万元现金及8万元实物,但在欠条中已经明确约定以现金方式归还,应当依约履行,原判要求归还35万元现金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绍兴县祥泰服饰有限公司、陈光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审 判 员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XX斌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微信公众号“”